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83條規定有罪認定須含法官與國民法官雙方意見、達三分之二同意,死刑亦同,未達門檻判無罪。
Q · 國民法官審判,幾票才能判被告有罪?
九人中至少六票,且須含法官與國民法官雙方
依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1項,有罪認定須由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九人法庭至少六票)始能成立。關鍵在「包含雙方」:六位國民法官全投有罪、三位職業法官全反對,仍判無罪。未達門檻時,法律明定應諭知無罪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死刑之科處同樣須達三分之二並含雙方意見。
這條藏著一個多數人完全不知道的數字陷阱,而它可能決定一個人是生是死。國民法官法庭是六位國民法官加三位職業法官,共九人。要判一個人有罪,需要「包含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同意,也就是至少六票,而且這六票裡必須同時有國民法官和職業法官。關鍵在「包含雙方」這四個字:就算六位素人全部認為有罪,只要三位職業法官全反對,也定不了罪;反過來,三位法官想定罪,沒有國民法官支持也不行。沒達到三分之二,就必須判無罪或做有利被告的認定。死刑更嚴:同樣要三分之二,等於至少要六個人、且跨越素人與專業兩個群體一起點頭,才能送一個人上刑場。這不是冷冰冰的算術,這是把「殺人」這件事的決定權,故意設計成極難達成的共識。
國民法官法第83條為國民法官審判的評決門檻規範,依判斷事項採差異化門檻:有罪認定與死刑科處須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三分之二同意;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及一般科刑採含雙方意見之過半數;科刑意見分歧未過半時,自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累加至過半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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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單純多數決。第83條第1項規定有罪認定要達三分之二(九人中至少六票)且必須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六位素人全投有罪、三位法官全反對,反而是判無罪,因為缺了法官那一邊。這個雙重門檻是刻意向被告傾斜的設計,達不到共識的法定後果就是無罪或有利被告認定。
依第83條第3項但書,死刑的科處必須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且包含雙方意見,等於九人中至少六人、跨越素人與專業兩群體都點頭,遠高於一般量刑的過半數。這個被特別拉高的門檻,讓判死在程序上極為困難。(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第83條第4項有累加規則:從最不利於被告的意見開始算,順次往較不嚴厲方向累加,直到達到含雙方過半為止,那個意見就是結果。例如有人主張無期、有人十五年、有人十年都沒過半,就從無期往下加。嚴厲的少數意見會被納入計算,但仍以達到過半共識點為終點,不會讓最極端意見單獨拍板。
九人中至少六票,且須含法官與國民法官雙方,缺一群體不成立。
評決票數裡必須同時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同意,任一群體缺席都過不了門檻。
規範有罪、死刑、程序判斷、科刑四種評決的票數門檻與意見分歧時的累加計算。
須達三分之二並含雙方意見,與有罪認定同等嚴格,遠高於一般量刑的過半數。
九人就有罪與否、科刑各自表決,依事項套用三分之二或過半門檻,並檢查是否含雙方意見。
從最不利於被告的意見起算,順次往較輕方向累加,直到達含雙方過半,該點即結果。
目標不是說服全部九人,而是製造足夠票數讓有罪達不到三分之二,死刑案守住死刑門檻。
檢查兩件事:票數是否達該事項門檻、同意票是否同時包含法官與國民法官。
前者九人含素人且採三分之二含雙方高門檻,後者由職業法官依法院組織法多數決。
| 判斷事項 | 門檻 | 九人換算 | 未達後果 |
|---|---|---|---|
| 有罪之認定 | 含雙方意見三分之二以上 | 至少 6 票(須跨群體) | 諭知無罪或有利被告認定 |
| 死刑之科處 | 含雙方意見三分之二以上 | 至少 6 票(須跨群體) | 不得科處死刑 |
| 一般科刑事項 | 含雙方意見過半數 | 至少 5 票(須跨群體) | 依第4項累加規則決定 |
| 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 | 含雙方意見過半數 | 至少 5 票(須跨群體) | 不成立該程序判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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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定之。未獲該比例人數同意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非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前項本文之評議,因國民法官及法官之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為止,為評決結果。
立法理由一、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均為重大案件,為求慎重,並使國民法官法庭之判決,得同時反映法官之專業意見及國民法官之正當法律感情,故明定認定被告之罪責,須包含法官及國民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俾使有罪之認定更具超越合理懷疑之正當性。又此處所稱「有罪之認定」,指法院認定被告成立特定罪名或構成犯罪之要件,至於未能達到此一門檻者,即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或有利之認定。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例如:經共同評議後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而認定殺人未遂罪責不成立(無殺人犯意),惟在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該案仍可能構成其他罪名時(例如傷害罪或重傷害罪等),則仍應繼續評議,而為其他有利之認定,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憲法訴訟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認定,因屬程序判決之評議,故以包含法官及國民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即為已足,爰明定於第二項。 三、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法官及國民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涉及國家對人民生命權之剝奪,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評決門檻宜與自由刑及財產刑加以區別,謹慎為之。爰規定死刑之科處,非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又此處所謂有關科刑事項,包括:(一)被告是否構成法律上加重或減輕、免除刑罰事由之認定(例如累犯、過當防衛、自首之成立與否等,或其他屬於刑法總則之加重事項);(二)在已認定被告有加重或減免刑罰事由前提下,審酌是否予以加重或減免刑罰之決定(例如經認定被告為自首後,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三)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刑度之決定;(四)科處主刑與從刑之決定;(五)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度之選擇;(六)給予緩刑與否之決定;(七)定執行刑之輕重(八)易刑處分之標準等事項,爰明定於第三項。 四、關於科處死刑以外之刑,科刑輕重之意見如有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一名以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則應由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起,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包含國民法官及一名以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為止,並以該意見作為評決結果,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於第四項。至於死刑之科處,因其屬最重之刑,如於評決時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即不成立,自無以前述方式計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均為重大案件,為求慎重,並使國民法官法庭之判決,得同時反映法官之專業意見及國民法官之正當法律感情,故明定認定被告之罪責,須包含法官及國民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俾使有罪之認定更具超越合理懷疑之正當性。又此處所稱「有罪之認定」,指法院認定被告成立特定罪名或構成犯罪之要件,至於未能達到此一門檻者,即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或有利之認定。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例如:經共同評議後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而認定殺人未遂罪責不成立(無殺人犯意),惟在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該案仍可能構成其他罪名時(例如傷害罪或重傷害罪等),則仍應繼續評議,而為其他有利之認定,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憲法訴訟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認定,因屬程序判決之評議,故以包含法官及國民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即為已足,爰明定於第二項。 三、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法官及國民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涉及國家對人民生命權之剝奪,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評決門檻宜與自由刑及財產刑加以區別,謹慎為之。爰規定死刑之科處,非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又此處所謂有關科刑事項,包括:(一)被告是否構成法律上加重或減輕、免除刑罰事由之認定(例如累犯、過當防衛、自首之成立與否等,或其他屬於刑法總則之加重事項);(二)在已認定被告有加重或減免刑罰事由前提下,審酌是否予以加重或減免刑罰之決定(例如經認定被告為自首後,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三)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刑度之決定;(四)科處主刑與從刑之決定;(五)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度之選擇;(六)給予緩刑與否之決定;(七)定執行刑之輕重(八)易刑處分之標準等事項,爰明定於第三項。 四、關於科處死刑以外之刑,科刑輕重之意見如有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一名以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則應由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起,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包含國民法官及一名以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為止,並以該意見作為評決結果,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於第四項。至於死刑之科處,因其屬最重之刑,如於評決時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即不成立,自無以前述方式計算之必要,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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