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82條規定終局評議依序討論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科刑,並由國民法官先於職業法官陳述意見,以程序防止權威定錨。
Q · 國民法官評議時,是法官先講還是素人先講?
國民法官先講,職業法官後講
依國民法官法第82條第6項,評議時應依序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就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科刑個別陳述意見,實務操作上讓國民法官先表態、職業法官後表態。目的是避免素人受法官權威意見定錨而盲從,用發言順序保護國民法官的獨立判斷。同時證據能力、法令解釋等法律問題由法官合議決定,國民法官依審判長說明行使職權。
你以為國民法官進了評議室,就是六個素人圍著三個專業法官,聽法官說「我認為有罪,你們覺得呢」然後舉手。第82條把這個權力關係徹底翻轉:評議時,國民法官要「先」發言,職業法官「後」發言。這個發言順序不是禮貌問題,是整套制度最精密的設計。因為人有從眾與權威效應,如果讓穿法袍、講話有分量的法官先表態,素人很容易跟著點頭。所以法律強制讓素人先講,避免被定錨。審判長還有義務把爭點、證據調查結果整理清楚說給你聽,並且要「致力確保」你能獨立判斷,而不是被牽著走。但這裡有個你必須知道的責任:就算你在某個事項是少數意見,你也不能因此擺爛、拒絕對下一個事項表達看法。你的每一票,從事實認定到量刑,都要算進去。
國民法官法第82條為終局評議程序之核心規範,明定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評議,依序討論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科刑,並要求國民法官先於職業法官陳述意見;同時將證據能力與法令解釋等法律判斷劃歸法官合議決定,建構素人獨立判斷與專業把關並存的分工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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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人先講。第82條第6項規定,評議時依序由國民法官及法官陳述意見,實務操作上讓國民法官先表態、職業法官後表態,目的是避免素人被法官的權威意見定錨而盲從。這個發言順序是整套制度的靈魂之一,國民法官不是橡皮圖章,而是被制度刻意保護的獨立判斷者。
不行。第82條第4、5項規定,證據有沒有證據能力、法令怎麼解釋,這類法律問題由職業法官合議決定,國民法官必須依審判長的說明來行使職權。但事實認定和量刑是國民法官和法官共同決定的。分清楚法律問題聽法官、事實與刑度自己也有一票,是當好國民法官的核心。
不可以。第82條第7項明文規定,國民法官不能因為自己在某個評議事項是少數意見,就拒絕對下一個事項陳述意見。例如你認為無罪但多數認定有罪,你仍然必須對該判多重表達看法。這是為了確保每個階段的判斷都有完整意見參與,你的少數立場不會讓你失去後續的發言權與投票權。
國民法官先發言、職業法官後發言。第82條第6項刻意設計此順序,避免素人被法官權威意見定錨而盲從。
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進行,依序就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科刑作成判斷的程序,以審判長為主席、全程參與。
證據能力、法令解釋由法官合議決定;事實認定與科刑由國民法官與法官平等共同決定。
不能。旁聽的備位國民法官不得參與討論及陳述意見,除非正式國民法官出缺由其遞補。
全程參與→聽審判長說明爭點與證據→就事實認定先陳述→依法官合議結論處理法律問題→就科刑陳述意見。
依序為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科刑,不能跳過事實直接吵刑度,因為沒確定他做了什麼,談刑度毫無意義。
懇切說明刑事審判原則、本案爭點與證據調查結果,給予自主陳述與充分討論機會,並致力確保國民法官獨立判斷。
靠制度設計:素人先發言、法官後表態,並由審判長負中立引導義務,從程序上阻斷權威定錨。
美國陪審團是素人關門自己評議、法官不進去;台灣是素人與法官同室共同評議,所以才需要本條的發言順序規則防止法官主導。
| 比較面向 | national_judge | professional_judge |
|---|---|---|
| 證據能力有無 | 依審判長說明行使,不得自行推翻 | 專由法官合議決定 |
| 法令解釋 | 依審判長說明 | 專由法官合議決定 |
| 事實認定 | 與法官平等共同決定,先發言 | 與國民法官平等共同決定,後發言 |
| 科刑 | 與法官平等共同決定,先發言 | 與國民法官平等共同決定,後發言 |
| 備位國民法官 | 旁聽不得參與討論及陳述意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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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局評議,由國民法官法庭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行之,依序討論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與科刑。 前項之評議,應由法官及國民法官全程參與,並以審判長為主席。 評議時,審判長應懇切說明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本案事實與法律之爭點及整理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並予國民法官、法官自主陳述意見及充分討論之機會,且致力確保國民法官善盡其獨立判斷之職責。 審判長認有必要時,應向國民法官說明經法官合議決定之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 國民法官應依前項之說明,行使第一項所定之職權。 評議時,應依序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個別陳述意見。 國民法官不得因其就評議事項係屬少數意見,而拒絕對次一應行評議之事項陳述意見。 旁聽之備位國民法官不得參與討論及陳述意見。
立法理由一、國民法官法庭係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組成,全程共同審理後,復依據所形成的心證結果,作成判斷,因此終局評議亦應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為之,依序討論本案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科刑。 二、評議程序應由法官及國民法官全程參與,並以審判長為主席,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期終局評議進行順利,以利國民法官與法官均得以充分、適切陳述其意見,審判長於評議時應懇切說明本案事實與法律之爭點,整理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儘可能釐清國民法官之疑問;同時應給予國民法官與法官自主陳述意見及充分討論之機會,使國民法官得立於與法官對等立場對話,並藉由充實且真誠的評議過程,共同檢視案件中所有重要爭點及證據。此外,審判長亦應致力確保國民法官於評議時善盡其依法公平誠實及獨立判斷之職責,以維護公正審判之基本原則,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訂定第三項。 四、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或法令之解釋,乃由法官合議決定之,業定有明文,此部分事項雖屬法律專業,惟審判長認有必要時,自應向國民法官說明,以利國民法官得以進行實質評議討論,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訂定第四項。 五、又審判長就第四項之說明,實為國民法官行使與法官共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職權之基礎,國民法官自應遵循,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訂定第五項。 六、評議時,國民法官及法官雖係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共同評議,但應個別而獨立陳述其意見。其中就科刑之部分除主刑、從刑外,尚包含沒收及保安處分之評議在內。又為於評議中真正落實實質、對等評議之精神,使國民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陳述意見時,得以無所顧忌充分陳述其意見,不致產生法官引導國民法官陳述意見之疑慮,於評議時陳述意見之次序,宜以國民法官為先、法官為後之方式為之,並得由審判長依個案具體情形,靈活以適當方法決定先後或同時表示評議意見之順序,並得利用筆、發言紙、便箋、白板、平版電腦等物品作為陳述意見之輔助工具,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之法官評議次序,於國民法官評議時自不適用,併予說明。 七、為使評議程序順利進行,國民法官不得因其就評議事項係屬少數意見,即拒絕對次一應行評議事項表示意見,例如:國民法官雖主張被告有殺人犯意,應構成殺人未遂罪,但多數意見認為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國民法官仍應就被告是否有傷害犯意而應論以傷害罪陳述意見;又如國民法官主張被告無罪,但多數意見認為被告有罪者,國民法官仍應就科刑陳述其意見,不得拒絕陳述關於科刑之意見,爰參考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七項明定之。 八、為免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職權混淆,旁聽之備位國民法官自不得參與討論及陳述意見,爰訂定第八項,以資明確。
一、國民法官法庭係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組成,全程共同審理後,復依據所形成的心證結果,作成判斷,因此終局評議亦應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為之,依序討論本案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科刑。 二、評議程序應由法官及國民法官全程參與,並以審判長為主席,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期終局評議進行順利,以利國民法官與法官均得以充分、適切陳述其意見,審判長於評議時應懇切說明本案事實與法律之爭點,整理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儘可能釐清國民法官之疑問;同時應給予國民法官與法官自主陳述意見及充分討論之機會,使國民法官得立於與法官對等立場對話,並藉由充實且真誠的評議過程,共同檢視案件中所有重要爭點及證據。此外,審判長亦應致力確保國民法官於評議時善盡其依法公平誠實及獨立判斷之職責,以維護公正審判之基本原則,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訂定第三項。 四、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或法令之解釋,乃由法官合議決定之,業定有明文,此部分事項雖屬法律專業,惟審判長認有必要時,自應向國民法官說明,以利國民法官得以進行實質評議討論,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訂定第四項。 五、又審判長就第四項之說明,實為國民法官行使與法官共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職權之基礎,國民法官自應遵循,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訂定第五項。 六、評議時,國民法官及法官雖係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共同評議,但應個別而獨立陳述其意見。其中就科刑之部分除主刑、從刑外,尚包含沒收及保安處分之評議在內。又為於評議中真正落實實質、對等評議之精神,使國民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陳述意見時,得以無所顧忌充分陳述其意見,不致產生法官引導國民法官陳述意見之疑慮,於評議時陳述意見之次序,宜以國民法官為先、法官為後之方式為之,並得由審判長依個案具體情形,靈活以適當方法決定先後或同時表示評議意見之順序,並得利用筆、發言紙、便箋、白板、平版電腦等物品作為陳述意見之輔助工具,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之法官評議次序,於國民法官評議時自不適用,併予說明。 七、為使評議程序順利進行,國民法官不得因其就評議事項係屬少數意見,即拒絕對次一應行評議事項表示意見,例如:國民法官雖主張被告有殺人犯意,應構成殺人未遂罪,但多數意見認為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國民法官仍應就被告是否有傷害犯意而應論以傷害罪陳述意見;又如國民法官主張被告無罪,但多數意見認為被告有罪者,國民法官仍應就科刑陳述其意見,不得拒絕陳述關於科刑之意見,爰參考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七項明定之。 八、為免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職權混淆,旁聽之備位國民法官自不得參與討論及陳述意見,爰訂定第八項,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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