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終局評議後應即宣示判決,科刑判決可僅宣示罪名與主刑,判決書最慢於宣示日起三十日內交付書記官。
Q · 國民法官當庭宣判後,我是不是當下就要決定上訴?
不用,宣判只是公開告知,判決尚未確定
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終局評議終結後應即宣示判決,但科刑判決得僅宣示所犯之罪及主刑,完整理由不會在當庭交代。判決書原本至遲應於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內交付書記官,而上訴期間是從判決書送達才起算。因此宣判當天唯一該做的,是記下確切的宣示日期,作為判決書三十日交付期限與後續上訴節奏的基準點。
判決宣示的那一刻,是整場國民法官審判最戲劇化的瞬間,卻也是資訊最不對等的時刻。法律允許法院在科刑判決時,當庭只講「你犯了什麼罪、主刑判多少」,理由完全可以一個字都不提。換句話說,你站在被告席聽到「有期徒刑十二年」,但為什麼是十二年、哪些證據被採信、哪些抗辯被駁回,這些決定你能不能上訴翻盤的關鍵,當下完全聽不到。判決書原本最慢要在宣示後三十天內才交給書記官,而你的上訴期間是從判決書送達才起算。看懂這條,你就知道宣判當天該做什麼、不必慌什麼,以及真正的戰場其實在三十天後那份白紙黑字裡。
宣示判決是指國民法官法庭於終局評議終結後,在公開法庭朗讀主文並說明其意義的程序行為;科刑判決時得僅宣示所犯之罪及主刑,理由保留至書面判決書。國民法官法第86條同時規定判決書原本至遲應於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內交付書記官,構成宣判與書面判決之間的法定時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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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而且當下也無從判斷。宣示判決時,科刑案件法院可以只講你犯什麼罪、判多少(本法第86條第2項),完整理由要等判決書。你的上訴期間是從判決書送達才起算,不是宣判當天。內行人提示:宣判當天唯一該做的,是記下宣示日期,因為判決書最慢三十天內要交出來,這是抓上訴節奏的基準點。
有效。本法第86條第3項規定,宣示判決應通知國民法官到庭,但他們未到庭,照樣可以宣判。國民法官的核心任務在終局評議結束時就已完成,宣示只是把評議結果公開告知。內行人提示:所以不會因為某個國民法官當天請假去質疑判決效力,想翻案要從判決理由本身下手。
至遲於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內,判決書原本應交付書記官(本條第4項),再經送達當事人。內行人提示:上訴期間從送達起算,因此判決書何時到,直接牽動你與律師準備上訴理由的時間。
至遲於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內,判決書原本應交付書記官(本條第4項),再經送達當事人。
規範終局評議後的宣示判決程序,科刑判決得僅宣示罪名與主刑,並定三十日內交付判決書原本。
有罪量刑案件當庭可以只講你犯什麼罪、主刑判多少,完整理由保留至書面判決書。
宣示是口頭、當下、可只給結論;判決書是書面、最慢三十天、寫滿理由,上訴打的是後者。
先冷靜記下確切宣示日期作為三十日基準點,當庭通常只聽到主刑,立即聯繫律師備戰。
從判決書送達之日起算,依刑事訴訟法為20日(以現行法為準),不是從宣判當天算。
與律師逐項檢視事實認定與量刑理由,鎖定可爭執的認定或程序瑕疵,在上訴期間內提起。
超過本條法定上限屬可檢視的程序事項,記住宣示日期即為日後檢視程序有無瑕疵的依據。
宣示只是公開告知、判決尚未確定;要等上訴期間經過未上訴或上訴終結,判決才確定。
| 比較面向 | 宣示判決 | 判決書 |
|---|---|---|
| 形式 | 口頭、當庭 | 書面、原本交付書記官 |
| 資訊內容 | 科刑判決得僅含罪名與主刑 | 完整事實認定與理由 |
| 時點 | 終局評議終結後應即為之 | 至遲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內交付 |
| 對上訴的作用 | 不起算上訴期間 | 送達後起算上訴期間,是上訴攻防核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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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局評議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即宣示判決。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但科刑判決,得僅宣示所犯之罪及主刑。 宣示判決,應通知國民法官到庭。但國民法官未到庭,亦得為之。 判決經宣示後,至遲應於判決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判決書原本交付書記官。
立法理由一、為符合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宗旨,避免終局評議終結後,國民法官或法官又更改其意見,甚至另行私下討論評議,致生審判公正性之疑義,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終局評議終結後,除有特別情形外,應即宣示裁判,爰訂定第一項。所謂特別情形,例如評議至深夜,或遭遇地震、颱風、水患致不能按原定時程宣示判決等不可抗力之因素等是。 二、為使宣示之判決得確切表達法院之評議決定,免生無益之紛擾,故宣示判決,以朗讀主文並說明其意義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並告以理由之要旨」,於此即無適用之餘地。又有罪判決主文之內容,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固有明文,惟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係於終局評議終結後,不待製作判決書,即行宣示判決,時程上甚為緊迫,是就科刑之判決,自得僅宣示當事人、辯護人最重視之所犯之罪及主刑,免滋無益紛擾,爰明定於第二項。 三、宣示判決,乃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對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原則上國民法官均應到庭。然如評議終結後國民法官無法到庭時,為免因國民法官未到庭而生宣示判決之效力上爭議,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宣示判決,應通知國民法官到庭,但國民法官未到庭,亦得為之。 四、判決經宣示,法官仍須有相當時間製作判決原本,爰於第四項明定判決經宣示者,法院至遲應於判決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判決原本交付書記官。
一、為符合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宗旨,避免終局評議終結後,國民法官或法官又更改其意見,甚至另行私下討論評議,致生審判公正性之疑義,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終局評議終結後,除有特別情形外,應即宣示裁判,爰訂定第一項。所謂特別情形,例如評議至深夜,或遭遇地震、颱風、水患致不能按原定時程宣示判決等不可抗力之因素等是。 二、為使宣示之判決得確切表達法院之評議決定,免生無益之紛擾,故宣示判決,以朗讀主文並說明其意義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並告以理由之要旨」,於此即無適用之餘地。又有罪判決主文之內容,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固有明文,惟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係於終局評議終結後,不待製作判決書,即行宣示判決,時程上甚為緊迫,是就科刑之判決,自得僅宣示當事人、辯護人最重視之所犯之罪及主刑,免滋無益紛擾,爰明定於第二項。 三、宣示判決,乃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對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原則上國民法官均應到庭。然如評議終結後國民法官無法到庭時,為免因國民法官未到庭而生宣示判決之效力上爭議,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宣示判決,應通知國民法官到庭,但國民法官未到庭,亦得為之。 四、判決經宣示,法官仍須有相當時間製作判決原本,爰於第四項明定判決經宣示者,法院至遲應於判決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判決原本交付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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