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屬本法適用範圍之案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法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三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