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屬本法適用範圍之案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 112 條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法院且屬適用範圍的案件,仍依舊程序終結,不適用國民法官審判,以繫屬時點劃分新舊制。
Q · 我的案子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前就到法院了,會改用國民法官審判嗎?
不會,繫屬在施行前就走舊程序到底
依國民法官法第 112 條,本法施行前(2023 年 1 月 1 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且屬本法適用範圍的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不會因新法上路而改用國民法官審判。認定的關鍵是案件「繫屬」法院的時點,不是開庭審理的時點;發回更審是同一案件的延續,亦以最初繫屬時點為準。
兩個犯下幾乎一樣案子的被告,一個有六位素人國民法官坐在法檯上一起決定他的命運,一個只有職業法官,差別不在案情,在他們的案子哪一天「繫屬」(正式進到法院)。這條規定: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前就已經進入各級法院的案件,繼續用舊程序走完,不適用國民法官制度。這不是技術性的行政安排,它直接決定了你受審的方式。對某些被告,沒有國民法官是壞消息,因為素人可能更能體會他的處境;對某些被告是好消息,因為他賭職業法官比較冷靜。但無論如何,你沒得選,時間點決定一切。
國民法官法第 112 條為新制施行的過渡(附則)規定,明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並屬於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範圍的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審理終結。其以案件繫屬法院的時點作為新舊制度的分界,確保已進行中的刑事程序不因新法上路而中途換軌,維護程序的法安定性。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會。本條看的是「繫屬」時點,也就是案子進到法院的那一刻,不是開審的時點。2022 年就繫屬,鎖定舊程序。內行人提示:起訴和繫屬通常很接近但不完全相同,繫屬指法院收案那刻,有爭議時調卷可查確切收案日。
不會因此變成國民法官審判。過渡的定性以最初繫屬為準,更審是同一案件的延續,不是重新繫屬。內行人提示:這點實務上很明確,別誤以為發回更審等於案件重啟、可以套用新制。
新制施行的過渡(附則)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法院且屬適用範圍的案件,仍依舊程序審結,不適用國民法官審判。
指案件正式進入法院、發生訴訟繫屬、由法院收案的那一刻,與起訴日、開庭審理日都不相同。
案件在2023年1月1日國民法官法施行前就已進入各級法院,依本條鎖定舊程序終結。
依第113條,主要規定自2023年1月1日(民國112年)施行,這是本條繫屬時點判斷的分界基準。
查案件繫屬法院的正式日期,對照2023年1月1日施行日,繫屬在前走舊程序、在後且屬適用範圍才行國民參與審判。
向承辦股查詢或調卷核對法院收案日,有爭議時以卷宗記載的繫屬時點為準。
不會變成國民法官審判。過渡定性以最初繫屬為準,更審是同一案件延續,不是重新繫屬。
先與律師確認程序定性為舊制後,把心力放在法律論證與既有程序權利上,不必期待中途轉為國民法官審判。
國民法官審判由3法官加6位素人國民共同評議,重淺白陳述與情感連結;舊制由職業法官審理,重法律論證與卷證精讀。
以繫屬(法院收案)時點為準,不是開庭審理時點。2022年繫屬、2023年才開審,仍走舊程序。
| 比較面向 | old_procedure | lay_judge_trial |
|---|---|---|
| 審判組成 | 由職業法官組成合議庭或獨任 | 法官3人+國民法官6人共同組成國民法官法庭 |
| 適用判準 | 施行前已繫屬之案件 | 施行後繫屬且屬第5條適用範圍之案件 |
| 辯護策略重心 | 重法律論證與卷證精讀 | 重淺白陳述、視覺化證據與情感連結 |
| 事實認定者 | 職業法官 | 職業法官與素人國民法官共同評議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屬本法適用範圍之案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立法理由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各級法院(例如,已繫屬各地方法院,或已繫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最高法院,但於施行後始發回或發交地方法院之案件等,均屬之)而屬本法適用範圍之案件,因係採行卷證併送制度及閱卷權等方式進行,程序上與本法所定截然不同(例如,卷證不併送及證據開示制度、選任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理等),如強令一律程序從新而適用本法,將浪費施行前已依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並徒增不同程序間轉換之複雜性,爰就此類案件,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以資明確。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各級法院(例如,已繫屬各地方法院,或已繫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最高法院,但於施行後始發回或發交地方法院之案件等,均屬之)而屬本法適用範圍之案件,因係採行卷證併送制度及閱卷權等方式進行,程序上與本法所定截然不同(例如,卷證不併送及證據開示制度、選任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理等),如強令一律程序從新而適用本法,將浪費施行前已依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並徒增不同程序間轉換之複雜性,爰就此類案件,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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