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法第 57 條讓檢辯一方可聲請法院強制對方開示證據,法院能單向調卷確認,命開示裁定抗告中停止執行。
Q · 國民法官案件對方藏證據不交,能強制嗎?
能,依國民法官法第 57 條聲請法院強制開示
依國民法官法第 57 條,檢察官或辯護人認對方違反第 53、55 條開示義務時,可聲請法院裁定命開示,法院還能指定開示日期、方法或附加條件。法院裁定前須先聽取他造意見,必要時得命持有方僅向法院提出證據清冊或證據供確認,過程中任何人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攝影。命開示裁定於抗告中停止執行。
證據開示制度有個天生的弱點:如果一方就是不交呢?口頭規則沒有牙齒。這條就是給這套制度裝上的牙齒。當檢方或辯方認為對方違反第53條、第55條該開示卻不開示證據,可以直接聲請法院裁定,命令對方交出來。重點在後面的設計:法院為了判斷該不該下命令,可以要求持有證據的一方把證據或清冊提交給「法院」看,而且明文規定不准任何人檢閱、抄錄、重製、攝影。換句話說,法院是在不洩露內容給對方的前提下偷偷確認證據存不存在、該不該開示。更關鍵的是抗告效果:如果法院命令開示,對方抗告期間「停止執行」,也就是還不用真的交,要等抗告法院裁定。這個停止執行的設計,是保護被命令方不會在還能救濟前就先被迫攤牌。
國民法官法第 57 條為證據開示制度的強制執行規範,賦予檢察官、辯護人於他造違反第 53、55 條開示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之權利,並配套法院單向調卷確認及命開示裁定抗告中停止執行兩項機制,兼顧強制力與被命令方之救濟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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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依本條第一項,你可以聲請法院裁定命對方開示證據,第二項法院還能指定開示的日期、方法或附加條件。法院依第三項可要求持有方先把證據只交給法院確認,過程中不准任何人檢閱、抄錄或拍照,所以對方沒辦法用『給法院看等於洩密給你』當藉口拒絕。
可以抗告,而且抗告期間有特別保護。依第四項,法院裁定命開示者,抗告中停止執行,你在抗告程序結束前還不必真的交出證據,這跟一般裁定抗告不停止執行的原則相反。但第五項要求抗告法院即時裁定,緩衝很短,別把它當長期拖延工具。
證據開示制度的強制執行條款,對方該開示卻不開示時,檢辯任一方可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開示。
他造違反第 53、55 條開示義務時,法院依聲請命其交出應開示證據的裁定,法院並得指定日期、方法或附加條件。
法院得命持有方僅向法院提出證據或清冊供確認,過程中任何人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攝影,避免內容洩漏給對方。
本條是國民法官案件專屬,配套單向調卷與抗告中停止執行的緩衝設計,比一般刑訴開示更完整。
指出對方違反第 53 或 55 條的哪項義務 → 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法院裁定命開示 → 必要時請法院命對方提出清冊供確認。
於收受裁定後法定抗告期間內提抗告,依第四項抗告中停止執行,抗告程序結束前不必先交。
於準備程序中、爭點整理時提出,無固定法定期間,越早讓法院介入對方越難拖延稀釋證據價值。
聲請時請法院依第三項單向調卷,僅由法院確認,任何人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攝影。
命開示裁定抗告中停止執行屬例外;多數裁定抗告不停止執行。因為證據一旦開示就收不回來。
57 條是聲請強制開示與法院下命令;58 條是對方仍不履行命令時的後果(駁回調查證據聲請或命即時開示)。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contrast |
|---|---|---|
| 一般裁定抗告效果 | 命開示裁定抗告中停止執行(例外) | 多數裁定抗告不停止執行(原則) |
| 法院判斷時的證據揭露 | 可單向調卷,僅法院看、對方不得看 | 一般調查證據雙方均得知悉 |
| 未履行命令效果 | 依第 58 條駁回調查證據聲請或命即時開示 | 一般證據未提出多由法院自由心證評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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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辯護人認他造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未開示應開示之證據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 前項裁定,法院得指定開示之日期、方法或附加條件。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先聽取他造意見;於認有必要時,得命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證據清冊,或命當事人、辯護人向法院提出該證據,並不得使任何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之。 關於第一項裁定,得抗告。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者,抗告中,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立法理由一、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二十五至同條之二十七之規定,訂定本條規定檢察官及辯護人關於證據開示發生爭議時,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命他方開示證據。至於所謂「未開示應開示之證據」者,包含完全未開示、開示未盡(例如:檢察官與辯護人無法達成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合意,且檢察官又未於五日內全部開示完畢時)等,均屬之。 二、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自得斟酌開示證據可能導致危害國家安全、特定人人身安全、湮滅證據,或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等情事,及對被告防禦權影響程度等具體情節,指定開示之日期、方法或附加條件,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充分保障檢察官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法院裁定前應先聽取他造之意見。又法院為裁定前如認有瞭解當事人、辯護人所持有或保管證據狀況之必要時,自得命當事人、辯護人提示該證據以資審酌。此一證據提出程序為非公開程序(in camera proceedings),旨在由法院自行檢視該證據,且檢閱程度以足資形成開示與否之判斷為限,而法院於作成判斷後,應即將系爭證據返還提出之當事人。又考量如他造有機會接觸當事人、辯護人提出之證據內容,亦可能損及當事人、辯護人原本拒絕或限制提供證據之正當利益,及侵害關係人之隱私,是並明定在此情形,法院不得使任何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該證據,爰訂定第三項。 四、又為避免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後,雖經檢辯雙方不服提起抗告,但早已因開示證據而使抗告無實益,或因未開示致使審理未完備即行終結,故明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裁定;再為避免程序延宕,並明定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爰訂定本條。
一、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二十五至同條之二十七之規定,訂定本條規定檢察官及辯護人關於證據開示發生爭議時,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命他方開示證據。至於所謂「未開示應開示之證據」者,包含完全未開示、開示未盡(例如:檢察官與辯護人無法達成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合意,且檢察官又未於五日內全部開示完畢時)等,均屬之。 二、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自得斟酌開示證據可能導致危害國家安全、特定人人身安全、湮滅證據,或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等情事,及對被告防禦權影響程度等具體情節,指定開示之日期、方法或附加條件,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充分保障檢察官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法院裁定前應先聽取他造之意見。又法院為裁定前如認有瞭解當事人、辯護人所持有或保管證據狀況之必要時,自得命當事人、辯護人提示該證據以資審酌。此一證據提出程序為非公開程序(in camera proceedings),旨在由法院自行檢視該證據,且檢閱程度以足資形成開示與否之判斷為限,而法院於作成判斷後,應即將系爭證據返還提出之當事人。又考量如他造有機會接觸當事人、辯護人提出之證據內容,亦可能損及當事人、辯護人原本拒絕或限制提供證據之正當利益,及侵害關係人之隱私,是並明定在此情形,法院不得使任何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該證據,爰訂定第三項。 四、又為避免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後,雖經檢辯雙方不服提起抗告,但早已因開示證據而使抗告無實益,或因未開示致使審理未完備即行終結,故明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裁定;再為避免程序延宕,並明定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爰訂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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