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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 5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察官、辯護人認他造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未開示應開示之證據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
  2. 前項裁定,法院得指定開示之日期、方法或附加條件。
  3.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先聽取他造意見;於認有必要時,得命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證據清冊,或命當事人、辯護人向法院提出該證據,並不得使任何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之。
  4. 關於第一項裁定,得抗告。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者,抗告中,停止執行
  5. 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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