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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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之範圍有疑義時,承辦書記官得以公文、電話或其他方式向律師確認之,並報請檢察官核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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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5條,在律師聲請卷證開示的範圍有疑義時,承辦書記官可以透過公文、電話或其他方式向律師確認範圍,並報請檢察官核示。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在律師申請卷證開示時,範圍能夠被確切地理解和澄清。然而,我在提供的法律文本中未能找到相關資料來支持此條款的解釋。
- 書記官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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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