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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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以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卷證開示者,應填具卷證開示聲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提出或傳送於該管檢察署: 一、聲請律師及其辯護之被告姓名。 二、案號、案由及股別。 三、聲請卷證開示範圍及方式。 四、預定卷證開示時間。 五、聲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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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規「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 4 條」的規定,律師若以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卷證開示,需要填寫卷證開示聲請書,該聲請書應載明以下事項並由律師簽名或蓋章後提交或傳送給對應的檢察署: 一、聲請律師及其代辯之被告姓名。 二、案件的案號、案由和股別。 三、聲請卷證開示的範圍和方式。 四、預定的卷證開示時間。 五、聲請的日期。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項及民國 109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 429 條之 1 第 3 項的規定,聲請人在聲請再審的情形下,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的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這些法條的目的在於保障被告的防禦權,讓被告有權獲知其被訴案件的卷證和證據資料,以便有效行使防禦權。根據法律的正當程序原則,法院應以適當的方式及時讓被告及其辯護律師獲知檢察官認為可揭露的卷證,以便他們行使防禦權。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的規定,被告在審判中也可以請求預納費用以請求卷宗和證物的影本,不過有一些限制,例如卷宗和證物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害另案的偵查,或者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業務秘密時,法院可以限制或拒絕被告的請求。 根據上述法規和參考資料的內容,可以舉一個與之有關的範例:假設一個被告在審判中想要獲得案件相關的卷證和證物的影本,他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的規定向法院提出預納費用的請求。如果這些卷證和證物的內容與被告的被訴事實無關,或者可能妨害其他案件的偵查,或者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限制被告的請求。同樣地,根據民國 109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的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 1 第 3節的規定,被告在聲請再審的情況下也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的規定聲請閱卷。這些法規的目的是為了保障被告的權益,讓被告有權獲知卷證和證物的資訊,以便有效行使防禦權利。
- 被告名詞
- 案由名詞
- 股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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