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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律師以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卷證開示者,應填具卷證開示聲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提出或傳送於該管檢察署: 一、聲請律師及其辯護之被告姓名。 二、案號、案由股別。 三、聲請卷證開示範圍及方式。 四、預定卷證開示時間。 五、聲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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