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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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律師得以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向檢察官聲請卷證開示,以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
- 2.前項所稱律師,指經選任或審判長指定之辯護人,並領有證書而得執行律師業務之人;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
- 3.律師於聲請卷證開示時,應檢附經選任或指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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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律師可使用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向檢察官聲請開示卷宗及證物,以進行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這裡所指的律師是指經選任或審判長指定的辯護人且領有相關證書的人,並且在聲請開示時需附上相關的證明文件。 參考資料:「第3條」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最後修正日期2020年4月1日,司法院全球資訊網,https://lis.ly.gov.tw/lgcgi/lglaw 範例:律師A代表被告B在審判中向檢察官聲請開示卷宗及證物,以便檢視案件相關資料。律師A需提供其被選任為辯護人的證明文件,如律師執業證書等。根據規則第3條,檢察官應該依法處理律師的開示請求,并提供所需的卷宗及證物。律師A可以在開示後進行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以協助被告B的辯護工作。
- 辯護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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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