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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律師得以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向檢察官聲請卷證開示,以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
  2. 前項所稱律師,指經選任或審判長指定之辯護人,並領有證書而得執行律師業務之人;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
  3. 律師於聲請卷證開示時,應檢附經選任或指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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