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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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2條,當被告在檢察官提起起訴之後,可以向檢察官聲請開示該案件的卷宗及證物,以進行檢閱、抄錄、重製、攝影或者取得卷證影本,這些程序要按照該規則辦理。卷證影本的範圍包括翻拍證物的照片、複製電磁紀錄以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相關範例:根據《中華民國檢察官職權應行事項標準作業程序》,當被告在刑事訴訟案件中向檢察官提出開示卷宗及證物的申請時,檢察官應該根據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2條的規定,進行相應的程序,並提供被告所需的卷證影本。
- 第五十三條條文
- 起訴名詞
- 聲請名詞
- 本案名詞
- 閱卷名詞
- 電子卷證名詞
- 所稱名詞
- 國民法官法 第 5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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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