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於檢察官起訴後,向檢察官聲請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開示),以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依本規則辦理。
  2. 前項所定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3. 前項所稱電子卷證,指經由檢察機關數位卷證管理系統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卷證檔案。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