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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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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
第五十三條
於檢察官
起訴
後,向檢察官
聲請
開示
本案
之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開示),以檢
閱卷
證或抄錄、重製、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依本規則辦理。
前項所定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
電子卷證
等複本。
前項
所稱
電子卷證,指經由檢察機關數位卷證管理系統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卷證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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