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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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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檢閱卷證原本,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規避檢察署安全規範,或檢察署人員監看及監視錄影角度。 二、不得要求將卷證攜出檢閱卷證處所。 三、不得要求將裝訂之卷證拆散,亦不得要求拆閱彌封之資料。 四、不得攜帶刀片、飲料等有破壞安全設備或污損卷證之虞之物品。 五、不得攜帶具有抄錄、重製或攝影功能之工具或設備。 六、不得逾越檢察官許可範圍檢閱卷證。 七、不得藉故拖延閱覽時間。 八、不得要求對卷證為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作其他記號。 九、不得要求其他人在檢閱卷證處所陪同。但經檢察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19條,被告檢閱卷證原本時,應遵守以下事項: 一、不得規避檢察署的安全規範,或檢察署人員的監看和監視錄影角度。 二、不得要求將卷證攜出檢閱卷證處所。 三、不得要求將裝訂的卷證拆散,也不能要求拆閱彌封的資料。 四、不得攜帶刀片、飲料或其他可能破壞安全設備或污損卷證的物品。 五、不得攜帶具有抄錄、重製或攝影功能的工具或設備。 六、不得逾越檢察官許可的範圍檢閱卷證。 七、不得以藉故拖延閱覽的時間。 八、不得要求對卷證進行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做其他記號。 九、不得要求他人在檢閱卷證處所陪同。但經檢察官許可的情況除外。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被告在審判中有權請求閱覽卷證和證物影本。根據法條的立法理由,被告有權瞭解與其被訴事實相關的卷證內容,以有效行使防禦權。法院可以限制閱覽的內容,例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業務秘密。此外,根據該法第429條之1第3項的修正,聲請再審的情況下可以準用第33條的規定。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當事人在已起訴的事件中再次起訴的情況下,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根據該法的實例,當當事人在已起訴的事件中申請影印檔案或卷宗時,應裁定駁回。 以上是針對問題中提到的法條進行的逐條釋義。詳細的規定和相關參考資料可以參考相關法律法規和相關的裁判書或判決書。

  • 被告名詞
  • 原本名詞
  • 攜帶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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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 19 條規定:「被告檢閱卷證原本,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規避檢察署安全規範,或檢察署人員監看及監視錄影角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