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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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律師聲請卷證開示,除檢閱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後請求檢察官指定人員,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檢察官於完備電子卷證加密及管理技術時,亦得以提供電子卷證之方式,開示卷證。
- 2.依前項規定重製、攝影卷證或交付電子卷證時,得加設浮水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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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針對問題中的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11條,根據該條規定,律師可以提出請求檢閱卷證,並可以自行或在繳納費用後請求檢察官指定人員進行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如果檢察官所提供的卷證為電子形式,則可以以提供電子卷證的方式進行開示。此外,在進行重製、攝影卷證或提供電子卷證時,還可以加設浮水印。 參考資料:刑事訴訟法第33條、法務部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電子卷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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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