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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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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律師得帶同助理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助理應出示律師助理證,並於卷證開示登記簿上一併登記其姓名。
  2. 2.證物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除有正當理由外,亦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
  3. 3.前二項關於助理之規定,於依律師法規定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學習律師在學習範圍內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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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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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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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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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 12 條規定:「律師得帶同助理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助理應出示律師助理證,並於卷證開示登記簿上一併登記其姓名。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