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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律師得帶同助理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助理應出示律師助理證,並於卷證開示登記簿上一併登記其姓名。
  2. 證物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除有正當理由外,亦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
  3. 前二項關於助理之規定,於依律師法規定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學習律師在學習範圍內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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