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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被告聲請檢察官付與卷證影本,應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案由股別。 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得由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自行負擔之相關費用。 五、聲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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