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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律師聲請卷證開示,應在卷證開示室或檢察署指定地點為之,不得攜出,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二、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卷內文件證物檢閱後,仍照原狀存放。 四、封緘於證物袋之證物不得拆封及取出。
  2. 前項第二款情形,律師如有拆卷使用之必要,得經檢察官許可後,由開示人員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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