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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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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律師聲請卷證開示,應在卷證開示室或檢察署指定地點為之,不得攜出,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二、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卷內文件證物檢閱後,仍照原狀存放。 四、封緘於證物袋之證物不得拆封及取出。
  2. 2.前項第二款情形,律師如有拆卷使用之必要,得經檢察官許可後,由開示人員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10條的規定,律師聲請開示卷證時,必須在卷證開示室或檢察署指定地點進行,不得攜帶離開。同時,律師在開示時需要注意以下事項: 1. 在卷證上不能有任何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其他記號。 2. 裝訂的卷證不得被拆散。 3. 開示後的卷內文件證物應按原狀放回原位置存放。 4. 封緘在證物袋內的證物不得被拆封或取出。 根據第2款規定,如果律師有必要拆封卷證使用,需經檢察官許可後,由開示人員進行操作。 根據我的搜索結果,《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是中華民國法務部所頒布的規則,其中第10條規定了律師聲請開示卷證的相關細節和注意事項,以確保卷證的安全和保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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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 10 條規定:「律師聲請卷證開示,應在卷證開示室或檢察署指定地點為之,不得攜出,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於卷證不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