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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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檢察署卷證開示室或指定開示地點應備置卷證開示登記簿,詳載開示案件案號、案由、開示時間、開示之逐卷與逐證、開示方式、開示人員及聲請開示人員,並妥善保管。
- 2.律師獲卷證開示前,應先在卷證開示登記簿簽名或蓋章,完畢後應將所獲卷證,逐卷逐證交還開示人員點收。
- 3.律師閱卷時,開示人員不得離開閱卷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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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9條規定了卷證開示的相關程序及要求,根據該條規定的內容: 1. 檢察署卷證開示室或指定開示地點應該備置卷證開示登記簿,該登記簿要詳細記載開示案件的案號、案由、開示時間、開示的逐卷逐證內容、開示的方式、開示人員以及聲請開示人員,並要進行妥善的保管。 2. 律師在獲得卷證開示前,應該先在卷證開示登記簿上簽名或蓋章,開示結束後,律師應逐卷逐證將所獲得的卷證交還給開示人員,並由開示人員點收。 3. 律師在閱卷時,開示人員不得離開閱卷處所。 根據政府網站的資料《法務部卷宗及證物開示收費辦法》,根據開示内容的不同,收費標準如下: 1. 卷證全面授權開示者,每篇每頁收費200元。 2. 只開示一次被引用之卷證則免費開示。 3. 有特殊重要性且不能篇次分借或複印者,得由負責卷證開示人員酌收費用。 這些規定和收費辦法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卷證開示的適當進行並確保資訊的安全性。
- 案由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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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