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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察署卷證開示室或指定開示地點應備置卷證開示登記簿,詳載開示案件案號、案由、開示時間、開示之逐卷與逐證、開示方式、開示人員及聲請開示人員,並妥善保管。
  2. 律師獲卷證開示前,應先在卷證開示登記簿簽名或蓋章,完畢後應將所獲卷證,逐卷逐證交還開示人員點收。
  3. 律師閱卷時,開示人員不得離開閱卷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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