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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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資料,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30條如下: 1. 公設辯護人於起訴後,除所屬法院與對應之地方檢察署另有處理方式外,向檢察官請求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之規定。 這一條規定表示公設辯護人在起訴後可以向檢察官請求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其適用的規定是本規則中關於律師聲請卷證開示的規定。 2. 公設辯護人影印、攝影、電子掃描、列印、請求交付光碟、轉拷及複製電子卷證,免收費用。 這一條規定表示公設辯護人對卷證進行影印、攝影、電子掃描、列印、請求交付光碟、轉拷或複製時,不需要支付費用。 這兩項規定是根據所提供的資料進行解釋的,參考資料中可能存在有關這些規定的實際案例,但根據提供的資料,並未提及具體的範例。
- 公設辯護人名詞
- 起訴名詞
- 準用名詞
- 律師名詞
- 聲請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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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