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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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17條的規定: 1. 被告在收到檢察官的開示卷證原件通知後,應按照指定的日期和時間前往檢察署卷證開示室或指定開示地點,出示有效的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 2. 檢察署卷證開示室或指定開示地點應該設置卷證開示登記簿,上面詳細記錄開示案件的案號、案由、開示時間、開示的卷證順序和方式、執行開示的人員以及申請開示的人員。這些記錄應被妥善保管。 請求見法務部法坡官網「 法律網」中「法學百科」欄目「卷宗及證物開示及 收費規則」,該規則經修正,於2021年10月4日公布實施,並請見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參考資料。
- 被告名詞
- 原本名詞
- 核名詞
- 案由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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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