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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告接獲檢察官許可檢閱卷證原本通知後,應於指定日期及時間到達檢察署卷證開示室或指定開示地點,出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供對。
  2. 檢察署卷證開示室或指定開示地點應備置卷證開示登記簿,詳載開示案件案號、案由、開示時間、開示之逐卷與逐證、開示方式、開示人員及聲請開示人員,並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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