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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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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書記官付與被告卷證影本時,應請被告於聲請狀收訖欄簽名或蓋章,確實登載被告領取時日,並將聲請狀附卷備查。
  2. 2.被告到檢察署領取卷證影本,應出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書記官得請其提出本人健保卡、駕照、戶口名簿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文件供對。但收容於矯正機關之被告,書記官得將卷證影本連同送達證書及收據二聯(矯正機關及聲請人各一聯),交法警送矯正機關轉被告收受及收款,或郵寄送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目前提供的內容,無法得知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 21 條的具體內容。因此,無法針對此條進行逐條釋義。

  • 書記官名詞
  • 被告名詞
  • 聲請狀名詞
  • 名詞
  • 收容名詞
  • 送達證書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送達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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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 21 條規定:「書記官付與被告卷證影本時,應請被告於聲請狀收訖欄簽名或蓋章,確實登載被告領取時日,並將聲請狀附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