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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第 4 次修法(91.04.2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75660號令修正公布第 5、7、12、21、59、75、89 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


第 7 條

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 一 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 (市) 營、鄉 (鎮、市) 營屬之。 二 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視為公營;其由公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其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第 12 條

電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或報告時,其程序依左列規定: 一 鄉 (鎮、市) 營或民營電業,報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二 國營、直轄市營、縣 (市) 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並將副本分送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三 電業營業區域及於數個行政區域者,按其申請或報告事件之性質:其涉及全部營業區域者報由其營業主要部分所屬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其涉及某一行政區域者,報由該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時均應將副本分送各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申請或報告,於必要時得逕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21 條

直轄市營、縣 (市) 營或鄉 (鎮、市) 營之電業,其營業區域,除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外,不得超過其行政區域。


第 59 條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 75 條

電器承裝業,非向所在直轄市或縣 (市) 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並向該區內之電業訂立契約,不得營業。 電器承裝業之電匠,非經所在直轄市或縣 (市) 地方主管機關考驗及格給予憑證,不得工作。 前二項登記及考驗,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有困難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辦理或委託該區域內之電業辦理。 電器承裝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匠考驗、發照、撤銷或廢止證照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9 條

小型電業,擬定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其各種收費率,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