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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第 8 次修法(100.01.25)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5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2~65、106 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2 條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除包制用電外,應裝置電度表,以度數計算。 前項每度收費之金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63 條

用戶電度表由電業置備,得向用戶酌收電表保證金,不收保證金者,得酌收租金,其保證金或租金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裝置時之市價。


第 64 條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得規定每月底度。但不得逾下列之限制: 一、電燈:用單相電度表者,一級二級電業每安培二度,三級電業每安培三度,四級電業每安培四度。用三相電度表者,照單相電度表三倍計算,不滿三安培電度表,得酌量提高底度。 二、電力:一級二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二十五度,三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三十五度,四級電業每裝見馬力四十五度。 三、電熱:工業用者,準用電力之規定;家庭用者,準用電燈之規定。 電業收取電費不規定底度者,得規定每月最低電費。 電業定有第一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


第 65 條

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及各級公私立學校用電,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