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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第 6 次修法(94.01.18)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048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5 條條文;增訂第 34-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4-1 條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所定工程範圍外,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理。但該工程僅供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用時,得由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設計及監造。 前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電業實施之工程範圍為準;其修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全國性電機技師公會、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定之。電業或用戶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屬於電業設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電業使用該設備;其屬於用戶用電設備者,電業對該設備不得供電。


第 75 條

電器承裝業,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營業,並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器承裝業登記管理業務,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辦理。 電器承裝業之電匠,非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地方主管機關考驗及格給予憑證,不得工作。 前項考驗,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有困難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辦理或委託該區域內之電業辦理。 電器承裝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匠考驗、發照、撤銷或廢止證照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