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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技醫藥公司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 3 次修法(111.08.2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11104603230 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110465098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2 條;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名稱:生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新名稱:生技醫藥公司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立法總說明

《生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修正總說明( 111.08.30 修正)》 生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施行,後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修正發布。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修正名稱為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本條例第五條針對專職研究發展人員之培訓對公司研發與發展有所助益,屬研究與發展支出之範疇,爰刪除人才培訓相關文字;並將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率由百分之三十五修正為百分之二十五,且限定適用對象為從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業務之生技醫藥公司。 為配合本條例修正,並規範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爰修正本辦法,並修正名稱為「生技醫藥公司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申請適用本辦法投資抵減之生技醫藥公司應符合之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從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業務之生技醫藥公司始有適用本辦法之資格;研發支出項目不再納入儀器設備及建物,並將專職研究發展人員之人才培訓支出納入研究與發展支出之範疇;另因本條例第四條修正增訂之新劑型製劑、再生醫療、精準醫療及數位醫療等適用範疇,爰針對生技醫藥公司得委外研發之範疇酌予修正或增訂相關文字內容。(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參考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八條之一所定教育訓練活動費用範圍,明定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增訂公司提出專案認定申請之時限,並規範檢附之申請資料有所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經濟部及公司應為之事宜;公司應於辦理支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向經濟部申請就研究與發展支出提供審查意見。(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每年度支出之抵減順序、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總額及定義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投資抵減應檢附之文件,及未於辦理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報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配合醫療器材管理法自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增訂該法律為生技醫藥公司投資計畫之試驗項目應符合之法令,增訂生技醫藥公司因合併、分割或收購移轉技術者,無須補繳所得稅款及加計利息。(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增訂生技醫藥公司經撤銷或廢止審定函,已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抵減之稅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追繳並加計利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