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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自行興建建築物租售辦法

第 5 次修法(112.11.0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園字第 1125560038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3~5、7、10 條條文(原名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自行興建建築物租售辦法;新名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自行興建建築物租售辦法)

立法總說明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自行興建建築物租售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11.06 修正)》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自行興建建築物租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茲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辦法原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管轄,爰修正本辦法名稱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自行興建建築物租售辦法」,並修正部分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1.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以下簡稱)或分建築物之租售,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二、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三、承租或承購資格。 四、承租或承購手續。 五、出租之租金或出售之售價。 六、其他應檢附之文件。
  1. 加工出口區管理(以下簡稱理處)或分建築物之租售,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二、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三、承租或承購資格。 四、承租或承購手續。 五、出租之租金或出售之售價。 六、其他應檢附之文件。

第 4 條

  1. 承租或承購建築物,應向所在區或分申請,並簽訂預約書,繳存預約金。
  2. 前項預約金應按預訂承租面積六個月租金或出售價金百分之五繳存。
  3. 申請人應於繳存預約金之次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投資申請案;逾期未提出者,預訂建築物不予保留,預約金無息退還。
  4. 第一項預約金於投資案核准時,得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擔保金或價款;未經核准時,無息退還。
  1. 承租或承購建築物,應向所在區理處或分申請,並簽訂預約書,繳存預約金。
  2. 前項預約金應按預訂承租面積六個月租金或出售價金百分之五繳存。
  3. 申請人應於繳存預約金之次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投資申請案;逾期未提出者,預訂建築物不予保留,預約金無息退還。
  4. 第一項預約金於投資案核准時,得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擔保金或價款;未經核准時,無息退還。

第 5 條

  1. 申請人應於投資案核准後,經所在區或分通知核配租購建築物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按核配面積簽訂租、購契約;逾期未完成簽約手續,該建築物不再保留,預約金不予退還。
  2. 前項所定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或分核准酌予延長,延長次數不限,但延長之期限,合計不得逾一年。
  3. 申請人因故申請換租購同一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如屬承租者,應於租賃契約簽訂前,以書面提出;如屬承購者,應於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前,以書面提出,均以一次為限。
  4. 前項換租購後租售價金增減部分,應補繳或退還預約金之差額。
  1. 申請人應於投資案核准後,經所在區理處或分通知核配租購建築物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按核配面積簽訂租、購契約;逾期未完成簽約手續,該建築物不再保留,預約金不予退還。
  2. 前項所定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理處或分核准酌予延長,延長次數不限,但延長之期限,合計不得逾一年。
  3. 申請人因故申請換租購同一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如屬承租者,應於租賃契約簽訂前,以書面提出;如屬承購者,應於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前,以書面提出,均以一次為限。
  4. 前項換租購後租售價金增減部分,應補繳或退還預約金之差額。

第 7 條

  1. 建築物之租金,依建築物成本、取得費用及資金成本計算,並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稅捐、規費、保險費及土地租金。 二、建築物維修費用。
  2. 建築物分層出租者,第一樓層應依前項租金加計百分之十計收,頂樓應依前項租金減計百分之十收取。
  3. 得依經營、管理、招商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辦法所定租金計收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經濟部後實施。
  1. 建築物之租金,依建築物成本、取得費用及資金成本計算,並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稅捐、規費、保險費及土地租金。 二、建築物維修費用。
  2. 建築物分層出租者,第一樓層應依前項租金加計百分之十計收,頂樓應依前項租金減計百分之十收取。
  3. 理處得依經營、管理、招商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辦法所定租金計收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經濟部後實施。

第 10 條

  1. 建築物之出售,得依實際作業狀況,訂定分期繳納方式及期限;一次繳清者,申請人應依繳款通知書所載期限內繳清價款;分期繳交者,申請人依各該繳款期限分期繳交;逾繳款期限未繳交價款者,均視同放棄承購,除分期繳交之已繳價款無息退還外,原繳預約金不予退還。
  2. 申請人於繳清價款後,由所在區或分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1. 建築物之出售,得依實際作業狀況,訂定分期繳納方式及期限;一次繳清者,申請人應依繳款通知書所載期限內繳清價款;分期繳交者,申請人依各該繳款期限分期繳交;逾繳款期限未繳交價款者,均視同放棄承購,除分期繳交之已繳價款無息退還外,原繳預約金不予退還。
  2. 申請人於繳清價款後,由所在區理處或分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