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自行興建建築物租售辦法
- 異動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建築物,指供生產、營運、服務及相關使用之建築物。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建築物之租售,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二、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三、承租或承購資格。 四、承租或承購手續。 五、出租之租金或出售之售價。 六、其他應檢附之文件。
- 承租或承購建築物,應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並簽訂預約書,繳存預約金。
- 前項預約金應按預訂承租面積六個月租金或出售價金百分之五繳存。
- 申請人應於繳存預約金之次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投資申請案;逾期未提出者,預訂建築物不予保留,預約金無息退還。
- 第一項預約金於投資案核准時,得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擔保金或價款;未經核准時,無息退還。
- 申請人應於投資案核准後,經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通知核配租購建築物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按核配面積簽訂租、購契約;逾期未完成簽約手續,該建築物不再保留,預約金不予退還。
- 前項所定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園管局或分局核准酌予延長,延長次數不限,但延長之期限,合計不得逾一年。
- 申請人因故申請換租購同一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如屬承租者,應於租賃契約簽訂前,以書面提出;如屬承購者,應於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前,以書面提出,均以一次為限。
- 前項換租購後租售價金增減部分,應補繳或退還預約金之差額。
- 承租人應於訂約之日起,依約繳交租金及擔保金。
- 前項擔保金,以二個月租金計算。但得於契約另定擔保方式或高於二個月租金之金額。
- 第一項租金應逐期依約定日期繳交;擔保金應於租約終止,且無應負擔保責任事由發生後三十日內,無息退還。
- 租賃契約,應辦理公證,所需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
- 建築物之租金及售價,應由園管局或分局成立價格評議小組評定,並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定之。
- 前項價格評議小組之組成及評定程序由園管局另定之。
- 園管局得依經營、管理、招商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辦法所定租金計收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經濟部後實施。
- 建築物之租賃期間,為一年以上二十年以下。
-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無違反租賃契約情事,得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提出續租之申請。
建築物出租供短期臨時使用者,租用期間最長為六個月,必要時得展延之;展延以二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
- 建築物之出售,得依實際作業狀況,訂定分期繳納方式及期限;一次繳清者,申請人應依繳款通知書所載期限內繳清價款;分期繳交者,申請人依各該繳款期限分期繳交;逾繳款期限未繳交價款者,均視同放棄承購,除分期繳交之已繳價款無息退還外,原繳預約金不予退還。
- 申請人於繳清價款後,由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刪除)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