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自行興建建築物租售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承租或承購建築物,應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並簽訂預約書,繳存預約金。
- 前項預約金應按預訂承租面積六個月租金或出售價金百分之五繳存。
- 申請人應於繳存預約金之次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投資申請案;逾期未提出者,預訂建築物不予保留,預約金無息退還。
- 第一項預約金於投資案核准時,得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擔保金或價款;未經核准時,無息退還。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