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110.04.0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經濟部經加字第 110046014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12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本辦法名稱及第 3 條序文、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7 條第 3 項、第 10 條第 2 項所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各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各分局」管轄
立法總說明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自行興建建築物租售辦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10.04.06 修正)》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自行興建建築物租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施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施行。茲配合「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名稱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加工出口區」更名為「科技產業園區」,爰修正本辦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