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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第 7 次修法(107.09.2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7046052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0~12、1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7.09.28 修正)》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規範商品檢驗標識(以下簡稱標識)之圖式、識別號碼、標示方式、印製、預購、核銷、查核、註銷、使用及其他管理措施等事項,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為應行政院法規鬆綁政策目標兼以考量簡政便民並符合實際需要,針對標識之預購資格、註銷及繳還等規定予以鬆綁或釐定,及配合建築用防火門專用標識之規劃作業,爰檢討並修正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早期建築用鋼筋檢驗方式為逐批檢驗,標識係商品檢驗局所印製,以繫掛方式並加以鉛封,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其檢驗方式已改採驗證登錄方式執行,標識由業者自行印製,毋須加以鉛封,爰刪除關於鉛封之規定;另明定標準檢驗局規劃印製之「R」字軌標識申請方式。(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修正預購標識申請方式及鬆綁預購標識之申請資格限制,並完備預購標識核銷機制;修正逾期未核銷預購標識之處分規定及增訂檢驗機關後續監管責任。(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增訂遺失或毀損標識未依規定申報及遺失二次以上即停止預購標識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修正標識於核銷期間將屆、仍留存未使用標識情形之後續處理方式;另依業者所持標識數量、保存完整、識別號碼有無連續等情況,分別准其辦理註銷或繳還;業者如發生繳還標識情形時,修正繳還憑單可退還證照費之期限規定,並配合實務酌修文字用語。(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修正商品經檢驗不合格應派員註銷標識之期限,以符合實務。(修正條文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