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第 9 次修法(115.01.20)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14535006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6、11、1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5.01.21 修正)》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因應防火門商品檢驗標識及實務運作需求,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商品之流水號申請,及簡化驗證登錄商品之商品檢驗標識印製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六條) 二、放寬恢復預購商品檢驗標識之要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刪除報驗義務人繳還商品檢驗標識需經原報驗檢驗機關審核符合及發給繳還憑單之規定,以符合實務做法。(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1. 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其識別號碼,除另有規定外,應緊鄰基本圖式之右方或下方。
  2. 商品檢驗標識之圖式為 ,圖式之名稱為商品安全標章。
  3. 商品檢驗標識之識別號碼依不同之檢驗方式,由字軌、流水號或指定代碼組成如下: 一、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除下列規定外,為字軌「C」及流水號: (一)經標準檢驗局指定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之型式認可商品,為字軌「T」及指定代碼。 (二)經標準檢驗局核准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之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場生產之商品,為字軌「Q」及指定代碼。 (三)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核准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者,為字軌「M」及指定代碼。 二、驗證登錄:為字軌「R」及指定代碼。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之商品,為字軌「R」、流水號及指定代碼。 三、符合性聲明:為字軌「D」及指定代碼。
  4.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指定代碼,由標準檢驗局核准或發給證書時指定;前項第二款但書之流水號及第三款之指定代碼,由報驗義務人檢附相關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
  5. 第三項之指定代碼,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應包含二維條碼者,該二維條碼應於核發證書(明)前或辦理符合性聲明登記時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公告實施日前已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者,應於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入前申請。
  1. 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其識別號碼,除另有規定外,應緊鄰基本圖式之右方或下方。
  2. 商品檢驗標識之圖式為 ,圖式之名稱為商品安全標章。
  3. 商品檢驗標識之識別號碼依不同之檢驗方式,由字軌、流水號或指定代碼組成如下: 一、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除下列規定外,為字軌「C」及流水號: (一)經標準檢驗局指定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之型式認可商品,為字軌「T」及指定代碼。 (二)經標準檢驗局核准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之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場生產之商品,為字軌「Q」及指定代碼。 (三)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核准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者,為字軌「M」及指定代碼。 二、驗證登錄:為字軌「R」及指定代碼。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之商品,為字軌「R」、流水號及指定代碼。 三、符合性聲明:為字軌「D」及指定代碼。
  4.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指定代碼,由標準檢驗局核准或發給證書時指定;前項第三款之指定代碼,向標準檢驗局申請。
  5. 第三項之指定代碼,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應包含二維條碼者,該二維條碼應於核發證書(明)前或辦理符合性聲明登記時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公告實施日前已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者,應於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入前申請。

第 4 條

  1. 商品檢驗標識依下列規定印製: 一、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由標準檢驗局印製。但適用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經標準檢驗局指定或核准者,得由報驗義務人依規定自行印製。 二、驗證登錄:由報驗義務人依規定自行印製。 三、符合性聲明:由報驗義務人依規定自行印製。
  1. 商品檢驗標識依下列規定印製: 一、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由標準檢驗局印製。但適用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經標準檢驗局指定或核准者,得由報驗義務人依規定自行印製。 二、驗證登錄:由報驗義務人依規定自行印製。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者,其圖式、字軌及流水號由標準檢驗局印製;指定代碼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 三、符合性聲明:由報驗義務人依規定自行印製。

第 6 條

  1. 標準檢驗局印製之「C」字軌商品檢驗標識由報驗義務人於報驗時申請核發,在取樣前由報驗義務人自行黏貼、放置或繫掛完整。但先行放行案件,得於取樣後標示。
  2. 前項商品檢驗標識之黏貼、放置或繫掛,曾有未依規定附加完整者,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得派員監督商品檢驗標識之黏貼、放置或繫掛。
  1. 標準檢驗局印製之「C」字軌商品檢驗標識由報驗義務人於報驗時申請核發,在取樣前由報驗義務人自行黏貼、放置或繫掛完整。但先行放行案件,得於取樣後標示。
  2. 前項商品檢驗標識之黏貼、放置或繫掛,曾有未依規定附加完整者,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得派員監督商品檢驗標識之黏貼、放置或繫掛。
  3. 標準檢驗局印製之「R」字軌商品檢驗標識,由報驗義務人於商品運出廠場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檢驗機關申請核發使用。

第 11 條

  1. 報驗義務人預購商品檢驗標識,未依前條第四項規定申報、遺失二次以上或其報驗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應立即停止其預購商品檢驗標識。
  2. 前項停止預購商品檢驗標識之情形,於其報驗商品經連續三批檢驗合格後,得預購商品檢驗標識。
  3. 報驗義務人依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取得標準檢驗局核准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資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廢止其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之核准: 一、停業、行蹤不明或逾二年未申請報驗。 二、將核准自印之商品檢驗標識標示於非核准之商品上。 三、未貼商品檢驗標識二次以上。
  4. 前項經廢止自印商品檢驗標識核准之報驗義務人,自廢止核准屆滿三個月且經連續報驗商品三批檢驗合格者,始得重新申請使用自印商品檢驗標識。
  1. 報驗義務人預購商品檢驗標識,未依前條第四項規定申報、遺失二次以上或其報驗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應立即停止其預購商品檢驗標識。
  2. 前項停止預購商品檢驗標識之情形,於其報驗商品經連續三批五倍量檢驗合格後,得預購商品檢驗標識。
  3. 報驗義務人依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取得標準檢驗局核准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資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廢止其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之核准: 一、停業、行蹤不明或逾二年未申請報驗。 二、將核准自印之商品檢驗標識標示於非核准之商品上。 三、未貼商品檢驗標識二次以上。
  4. 前項經廢止自印商品檢驗標識核准之報驗義務人,自廢止核准屆滿三個月且經連續報驗商品三批檢驗合格者,始得重新申請使用自印商品檢驗標識。

第 12 條

  1. 報驗義務人於報驗時申請核發之商品檢驗標識未曾使用者,依下列規定註銷或繳還: 一、報驗義務人因商品數量或包裝未全,申請撤回報驗者,應繳還其所持有未曾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 二、臨場取樣或檢驗時,有商品數量未達報驗數量,經更正其報驗數量者,其所持有剩餘未曾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達一百枚以上,如保存完整且其識別號碼連續者,得准予繳還;剩餘商品檢驗標識未滿一百枚,或雖滿一百枚但保存未完整或識別號碼未連續者,逕予註銷。
  2. 報驗義務人預購檢驗機關核發之商品檢驗標識,因故無法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屆滿前核銷,其所持有未曾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數量達一百枚以上,如保存完整且識別號碼連續者,得准予繳還;剩餘商品檢驗標識未滿一百枚,或雖滿一百枚但保存未完整或識別號碼未連續者,逕予註銷。
  3. 報驗義務人依前二項規定繳還商品檢驗標識,於一年內得申請退還商品檢驗標識之證照費。
  1. 報驗義務人於報驗時申請核發之商品檢驗標識未曾使用者,依下列規定註銷或繳還: 一、報驗義務人因商品數量或包裝未全,申請撤回報驗者,應繳還其所持有未曾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 二、臨場取樣或檢驗時,有商品數量未達報驗數量,經更正其報驗數量者,其所持有剩餘未曾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達一百枚以上,如保存完整且其識別號碼連續者,得准予繳還;剩餘商品檢驗標識未滿一百枚,或雖滿一百枚但保存未完整或識別號碼未連續者,逕予註銷。
  2. 報驗義務人預購檢驗機關核發之商品檢驗標識,因故無法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屆滿前核銷,其所持有未曾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數量達一百枚以上,如保存完整且識別號碼連續者,得准予繳還;剩餘商品檢驗標識未滿一百枚,或雖滿一百枚但保存未完整或識別號碼未連續者,逕予註銷。
  3. 報驗義務人依前二項規定繳還商品檢驗標識,經原報驗檢驗機關審核符合者,發給商品檢驗標識繳還憑單;於一年內得申請退還商品檢驗標識之證照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