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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第 13 次修法(103.01.2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1811號令修正公布第 9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8812 號公告第 12 條之 1 第 2 項、第 12 條之 2 第 4 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93 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並加入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予證書始得工作。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之量水器後至水栓間裝設工程,向自來水事業申請供水時,應檢附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請供水會員會籍證明單。但由自來水事業裝設、由自來水事業委託裝設或離島地區無公會單位者,不在此限。 自來水管承裝商技工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