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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第 2 次修法(84.06.28)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4336 號令增訂公布第 12-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2-1 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 稅、贈與稅及遺產稅。 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自來水事業應於水價外附徵一定比例之費用,協助第一項土地受限地區地方建設。 前項之一定比例及協助地方建設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