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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 15 次修法(114.01.0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1358040210 號令、交通部交運字第 1130038558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6、8~10、19 條條文及第 11 條條文之附件

立法總說明

《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一條附件修正總說明(114.01.02 修正》 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為配合國內車輛將於一百十九年實施第三期能效總量標準並提升國內整體車輛之能源使用效率,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一條附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有關汽(柴)油引擎小客車(轎式、旅行式)、機車與汽(柴)油引擎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之能效標準,修正第二期能效總量標準實施期限、增訂第三期能效總量標準、實施期間及測試方法,並逐步調降各階段所適用之總量計算優惠倍數。(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 二、增訂總重量超過二千五百公斤並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汽(柴)油引擎小貨車各期間之能效標準並納入總量管理;增訂廠商銷售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得與其銷售之汽(柴)油引擎小客車(轎式、旅行式)合併計算加權平均能效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增訂總重量超過二千五百公斤並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汽(柴)油引擎小貨車開始辦理能源效率標示之時間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增訂總重量超過二千五百公斤並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電動小貨車開始辦理能源效率標示之時間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針對於展示或銷售場所使用之產品型錄,如內容僅以文字或表格方式表示者,增訂測試方法為標示項目。(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修正引用法規名稱,並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修正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九條及第十一條附件)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1.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客車(轎式、旅行式)應符合下列第一款或第二款能源效率標準(以下簡稱能效標準): 一、依美國FTP 75 之測試方法: (一)能效標準 )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二、依歐盟1999/100/EC 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測試方法: (一)能效標準 )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1.採NEDC(New European Driving Cycle)行車型態: 2.採WLTC(Worldwide harmonized Light vehicles Test Cycle)行車型態:
  2.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申請車型耗能證明者,應依歐盟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執行測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應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二、前款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所定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如下。但廠商年度銷售之廠牌車輛為每年全球生產量一萬輛以下或已獲製造國政府核給特定二氧化碳排放(能源效率)標準之少量製造廠牌車輛,且前一年度在我國銷售量三百輛以下者,得提出該廠牌車輛能源效率提升改善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項辦理車輛能源效率提升後,不適用之。 (一)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日起至一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限採WLTC行車型態執行測試 三、第一款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計算公式如下: (一)加權平均能效: 二)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四、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依廠商申請車型耗能證明時登錄之測試值計算。但不同廠商所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合併計算。 五、前款合併計算,廠商間得合意終止。終止前合併計算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額度,依廠商間協議決定歸屬並繼續使用;其低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者,依第八款規定辦理。 六、同一廠商製造或進口不同廠牌車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分別計算各該廠牌車輛銷售之加權平均能效。 七、廠商年度銷售車輛數達一百輛以上或年度銷售車輛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年度銷售車輛數計算加權平均能效。廠商年度銷售車輛數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額度,得累積計算至後三年之加權平均能效。本辦法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日後,年度銷售車輛數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額度,得累積計算至後四年之加權平均能效。 八、前款廠商年度銷售車輛數之加權平均能效未達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時,其後續銷售車輛須符合加權平均能效標準,且補足加權平均能效與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差額或自其他廠商取得相同額度之加權平均能效後,始得以年度銷售車輛數計算加權平均能效。 九、廠商銷售電動或燃料電池轎式或旅行式小客車,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時,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十倍、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四倍、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得為二倍;純電行程達五十公里以上之插電式複合動力轎式或旅行式小客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五倍、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二倍;並適用第二款至前款規定,其能效測試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十、廠商銷售轎式或旅行式小客車之能源效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超過第二款第二目加權平均能效標準者,依下列方式計算其加權平均能效: (一)百分之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一點五倍計算。 (二)百分之二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二倍計算、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一點一倍計算。 (三)百分之三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二點五倍計算、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一點二倍計算。 (四)百分之四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三倍計算、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一點三倍計算。 (五)百分之五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三點五倍計算、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一點四倍計算
  3. 廠商進口車輛提出美國政府登載為LDT 車型或歐盟會員國之政府登載為M1G 車型之證明文件者,得適用第六條能效標準。
  1.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客車(轎式、旅行式)應符合下列第一款或第二款能源效率標準(以下簡稱能效標準): 一、依美國FTP 75之測試方法: (一)能效標準 ┌───────────────┬───────────┐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立方公分) │能效標準(公里/公升)│├───────────────┼───────────┤│一千百以下 │十六點二 │├───────────────┼───────────┤│超過一千二百至一千八百 │十三點零 │├───────────────┼───────────┤│超過一千八百至二千四百 │十一點四 │├───────────────┼───────────┤│超過二千四百至三千 │十點零 │├───────────────┼───────────┤│超過三千至三千六百 │九點二 │├───────────────┼───────────┤│超過三千六百至四千二百 │八點五 │├───────────────┼───────────┤│超過四千二百至五千四百 │七點二 │├───────────────┼───────────┤│超過五千四百 │六點五 │└───────────────┴───────────┘ (二)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測試值(公里/公升)= 1 ────────────────────────── 0.55 0.45 ────────────+───────────── 市區型態 高速公路型態 能源效率(公里/公升) 能源效率(公里/公升) 二、依歐盟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測試方法: (一)能效標準 ┌───────────────┬───────────┐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立方公分) │能效標準(公里/公升)│├───────────────┼───────────┤│一千百以下 │十四點一 │├───────────────┼───────────┤│超過一千二百至一千八百 │十一點三 │├───────────────┼───────────┤│超過一千八百至二千四百 │九點九 │├───────────────┼───────────┤│超過二千四百至三千 │八點七 │├───────────────┼───────────┤│超過三千至三千六百 │八點零 │├───────────────┼───────────┤│超過三千六百至四千二百 │七點四 │├───────────────┼───────────┤│超過四千二百至五千四百 │六點三 │├───────────────┼───────────┤│超過五千四百 │五點七 │└───────────────┴───────────┘ (二)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1.採NEDC(New European Driving Cycle)行車型態: 測試值(公里/公升)= 市區型態行駛里程(公里)+非市區型態行駛里程(公里) ────────────────────────── 市區型態行駛里程(公里) 非市區型態行駛里程(公里) ────────────+───────────── 市區型態能源效率 非市區型態能源效率 (公里/公升) (公里/公升) 2.採WLTC(Worldwide harmonized Light vehicles Test Cycle)行車型態: 測試值(公里/公升)= 低速型態行駛里程(公里)+中速型態行駛里程(公里)+中高速型態行駛里程(公里)+高速型態行駛里程(公里) ────────────────────────────低速型態 中速型態 中高速型態 高速型態 行駛里程 行駛里程 行駛里程 行駛里程 (公里) (公里) (公里) (公里) ──────+──────+──────+────── 低速型態能源 中速型態能源 中高速型態能 高速型態能源 效率(公里/ 效率(公里/ 源效率(公里 效率(公里/ 公升) 公升) /公升) 公升)
  2.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申請車型耗能證明者,應依歐盟 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執行測試;自一百零 六年一月一日起,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應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二、前款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所定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如下。但廠商年度銷售之廠牌車輛為每年全球生產量一萬輛以下或已獲製造國政府核給特定二氧化碳排放(能源效率)標準之少量製造廠牌車輛,且前一年度在我國銷售量三百輛以下者,得提出該廠牌車輛能源效率提升改善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項辦理車輛能源效率提升後,不適用之。 (一)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 │車輛參考車重等級公斤 │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公里││ │/公升) │├───────────────┼───────────┤│八百五十以下 │十九點二 │├───────────────┼───────────┤│超過八百五十至九百六十五 │十八點二 │├───────────────┼───────────┤│超過九百六十五至千零八十 │十七點四 │├───────────────┼───────────┤│超過一千零八十至一千一 │十六點六 │├───────────────┼───────────┤│超過百九十至千三百零五│十五點七 │├───────────────┼───────────┤│超過一千三百零五至一千四│十五點零 │├───────────────┼───────────┤│超過一千四百二十至一千五百三十│十四點一 │├───────────────┼───────────┤│超過一千五百三十至一千六百四十│十三點三 │├───────────────┼───────────┤│超過一千六百四十至一千七百六十│十二點五 │├───────────────┼───────────┤│超過一千七百六十至一千百七│十一點八 │├───────────────┼───────────┤│超過一千八百七十至一千九百八十│十一點 │├───────────────┼───────────┤│超過一千九百八十至二千一百 │十點五 │├───────────────┼───────────┤│超過二千一百至二千二百一十 │九點七 │├───────────────┼───────────┤│超過二千二百一十至二千百八│九點三 │├───────────────┼───────────┤│超過二千三百八十至二千六百十│八點四 │├───────────────┼───────────┤│超過二千六百一十 │七點二 │└───────────────┴───────────┘ (二)一百十一年一月一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 │車輛參考車重等級公斤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公里││ │/公升 │├───────────────┼───────────┤│八百五十以下 │二十三點三 │├───────────────┼───────────┤│超過八百五十至九百六十五 │二十三點三 │├───────────────┼───────────┤│超過九百六十五至一千零八十 │二十三點三 │├───────────────┼───────────┤│超過一千零八十至一千一百九十 │二十二點二 │├───────────────┼───────────┤│超過一千一百九十至一千三百零五│二十一點三 │├───────────────┼───────────┤│超過一千三百零五至一千四百二十│二十點四 │├───────────────┼───────────┤│超過一千四百二十至一千五百三十│十九點六 │├───────────────┼───────────┤│超過一千五百三十至一千六百四十│十八點九 │├───────────────┼───────────┤│超過一千六百四十至一千七百六十│十八點二 │├───────────────┼───────────┤│超過一千七百六十至一千八百七十│十七點五 │├───────────────┼───────────┤│超過一千八百七十至一千九百八十│十六點九 │├───────────────┼───────────┤│超過一千九百八十至二千一百 │十六點一 │├───────────────┼───────────┤│超過二千一百至二千二百一十 │十五點六 │├───────────────┼───────────┤│超過二千二百一十至二千三百八十│十五點二 │├───────────────┼───────────┤│超過二千三百八十至二千六百一十│十四點三 │├───────────────┼───────────┤│超過二千六百一十 │十三點七 │└───────────────┴───────────┘ 三、第一款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計算公式如下: (一)加權平均能效: N ΣVi×Wi 1 加權平均能效公里/公升)=───── N Vi Σ── 1 FCi i: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FC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 i 個車型之測試值(公里/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 i 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Wi:對應之額度倍數。 (二)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N ΣVi 1 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公里/公升)=──── N Vi Σ─ 1 Ti i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T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 i 個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公 里/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四、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依廠商申請車型耗能證明時登錄之測試值計算。但不同廠商所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合併計算。 五、前款合併計算,廠商間得合意終止。終止前合併計算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額度,依廠商間協議決定歸屬並繼續使用;其低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者,依第八款規定辦理。 六、同一廠商製造或進口不同廠牌車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分別計算各該廠牌車輛銷售之加權平均能效。 七、廠商年度銷售車輛數達一百輛以上或年度銷售車輛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年度銷售車輛數計算加權平均能效。廠商年度銷售車輛數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額度,得累積計算至後三年之加權平均能效。本辦法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日後,年度銷售車輛數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額度,得累積計算至後四年之加權平均能效。 八、前款廠商年度銷售車輛數之加權平均能效未達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時,其後續銷售車輛須符合加權平均能效標準,且補足加權平均能效與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差額或自其他廠商取得相同額度之加權平均能效後,始得以年度銷售車輛數計算加權平均能效。 九、廠商銷售電動或燃料電池轎式或旅行式小客車,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時,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為十倍;純電行程達五十公里以上之插電式複合動力轎式或旅行式小客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為五倍;並適用第二款至前款規定,其能效測試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十、廠商銷售轎式或旅行式小客車之能源效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超過第二款第二目加權平均能效標準者,依下列方式計算其加權平均能效: (一)百分之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一點五倍計算。 (二)百分之二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二倍計算。 (三)百分之三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二點五倍計算。 (四)百分之四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三倍計算。 (五)百分之五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三點五倍計算
  3. 廠商進口車輛提出美國政府登載為LDT車型或歐盟會員國之政府登載為M1G車型之證明文件者,得適用第六條能效標準。

第 5 條

  1.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機車應符合下列能效標準:
  2. 機車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3. 廠商製造或進口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其申請車型耗能證明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二、前款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所定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如下: (一)一百零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一百日起月三日止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第一款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計算公式如下: (一)加權平均能效: 二)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四、廠商製造或進口機車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合併或終止後之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採年度計算之資格與額度累計及未達年度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處理,準用前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 五、廠商銷售電動機車,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時,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二點五倍、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二倍、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一點五倍,並適用前款規定,其能效測試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1.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機車應符合下列能效標準: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立方公分) │能效標準(公里/公升)│├──────────────────┼───────────┤│五十以下 │四十八點二 │├──────────────────┼───────────┤│超過五十至一百 │四十點六 │├──────────────────┼───────────┤│超過一百至一百五十 │三十八點零 │├──────────────────┼───────────┤│超過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 │二十八點零 │├──────────────────┼───────────┤│超過二百五十至五百 │二十一點一 │├──────────────────┼───────────┤│超過五百至七百五十 │十六點六 │├──────────────────┼───────────┤│超過七百五十至一千 │十五點八 │├──────────────────┼───────────┤│超過一千至一千二百五十 │十四點七 │├──────────────────┼───────────┤│超過一千二百五十至一千五百 │十三點一 │├──────────────────┼───────────┤│超過一千五百 │十二點八 │└──────────────────┴───────────┘
  2. 機車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1 測試值=─────────────────────── (公里/公升) 0.6 0.4 ───────────+─────────── 市區型態 定速型態 能原效率(公里/公升) 能原效率(公里/公升)
  3. 廠商製造或進口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其申請車型耗能證明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二、前款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所定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如下: (一)一百零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立方公分│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公里/公││ │升) │├──────────────┼─────────────┤│五十以下 │五十四點五 │├──────────────┼─────────────┤│超過五十至一百 │四六點七 │├──────────────┼─────────────┤│超過百至百五十 │四十三點八 │├──────────────┼─────────────┤│超過百五十二百五十 │三十點零 │├──────────────┼─────────────┤│超過二至五百 │二十六點五 │├──────────────┼─────────────┤│超過五百至七百五十 │十點七 │├──────────────┼─────────────┤│超過七百五至一千 │十八點一 │├──────────────┼─────────────┤│超過一千至一千百五 │十五點八 │├──────────────┼─────────────┤│超過千二百五十至一千五百 │十四點七 │├──────────────┼─────────────┤│超過一千五百 │十四點一 │└──────────────┴─────────────┘)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立方公分)│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公里/公││ │升) │├──────────────┼─────────────┤│五十以下 │六十一點零 │├──────────────┼─────────────┤│超過五十至一百 │五十二點 │├──────────────┼─────────────┤│超過一百至一百五十 │四十八點二 │├──────────────┼─────────────┤│超過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 │三十四點一 │├──────────────┼─────────────┤│超過二百五十至五百 │二十八點一 │├──────────────┼─────────────┤│超過五百至七百五十 │十九點八 │├──────────────┼─────────────┤│超過七百五十至一千 │十九點二 │├──────────────┼─────────────┤│超過一千至一千二百五十 │十六點七 │├──────────────┼─────────────┤│超過一千二百五十至一千五百 │十五點六 │├──────────────┼─────────────┤│超過一千五百至一千七百五十 │十四點九 │├──────────────┼─────────────┤│超過一千七百五十至二千 │十四點三 │├──────────────┼─────────────┤│超過二千 │十三點八 │└──────────────┴─────────────┘ 三、第一款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計算公式如下: (一)加權平均能效: N ΣVi×Wi 1 加權平均能效公里/公升)=───── N Vi Σ── 1 FCi i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FCi :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測試值(公里/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Wi:對應之額度倍數。 (二)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N ΣVi 1 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公里/公升)=──── N Vi Σ─ 1 Ti i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T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 i 個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公里/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 i 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四、廠商製造或進口機車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合併或終止後之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採年度計算之資格與額度累計及未達年度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處理,準用前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 五、廠商銷售電動機車,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時,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為二點五倍,並適用前款規定,其能效測試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6 條

  1.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應符合下列第一款或第二款能效標準: 一、依美國FTP 75 之測試方法: (一)能效標準 )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二、依歐盟1999/100/EC 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測試方法: (一)能效標準 )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1.採NEDC(New European Driving Cycle)行車型態: 2.採WLTC(Worldwide harmonized Light vehicles Test Cycle)行車型態:
  2.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小貨車(總重量超過二千五百公斤並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其能效測試值除以下列修正係數後應符合前項第第二能效標準能效修正係數0.8+0.2×3,500 公斤-車輛總重×10-3
  3.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申請車型耗能證明者,應依歐盟1999/100/EC 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執行測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二、前款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所定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如下: (一)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二)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三)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限採WLTC行車型態執行測試): (四)銷售車輛符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訂定之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之貨車標準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適用以下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五)銷售車輛符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訂定之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之貨車標準者,自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得適用以下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限採WLTC行車型態執行測試): 三、第一款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計算公式如下: (一)加權平均能效: (二)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四、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非轎式或非旅行式小客車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合併或終止後之計算、同一廠商不同廠牌加權平均能效之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採年度計算之資格與額度累計及未達年度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處理,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 五、廠商銷售電動或燃料電池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非轎式或非旅行式小客車,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時,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十倍、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四倍、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得為二倍;純電行程達五十公里以上之插電式複合動力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非轎式或非旅行式小客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五倍、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二倍;並適用前款規定,其能效測試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六、廠商銷售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非轎式或非旅行式小客車之能源效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超過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加權平均能效標準者,依下列方式計算其加權平均能效: (一)百分之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一點五倍計算。 (二)百分之二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二倍計算。 (三)百分之三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二點五倍計算。 (四)百分之四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三倍計算。 (五)百分之五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三點五倍計算。 七、廠商銷售小客貨兩用車或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自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標準者,得於申請耗能證明時選擇與其銷售之汽(柴)油引擎小客車(轎式、旅行式)合併計算加權平均能效。
  4.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小貨車(總重量超過二千五百公斤並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申請車型耗能證明者,應符合前項之規定。
  1.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應符合下列第一款或第二款能效標準: 一、依美國FTP 75之測試方法: (一)能效標準 ┌───────────────┬───────────┐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立方公分) │能效標準(公里/公升)│├───────────────┼───────────┤│一千百以下 │十點九 │├───────────────┼───────────┤│超過一千二百至一千八百 │九點九 │├───────────────┼───────────┤│超過一千八百至二千四百 │八點九 │├───────────────┼───────────┤│超過二千四百至三千 │八點六 │├───────────────┼───────────┤│超過三千至三千六百 │七點六 │├───────────────┼───────────┤│超過三千六百至四千二百 │七點零 │├───────────────┼───────────┤│超過四千二百至五千四百 │六點七 │├───────────────┼───────────┤│超過五千四百 │六點一 │└───────────────┴───────────┘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測試值(公里/公升)= 1 ────────────────────────── 0.55 0.45 ────────────+───────────── 市區型態 高速公路型態 能源效率(公里/公升) 能源效率(公里/公升) 二、依歐盟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測試方法: (一)能效標準 ┌───────────────┬───────────┐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立方公分) │能效標準(公里/公升)│├───────────────┼───────────┤│一千百以下 │九點五 │├───────────────┼───────────┤│超過一千二百至一千八百 │八點六 │├───────────────┼───────────┤│超過一千八百至二千四百 │七點七 │├───────────────┼───────────┤│超過二千四百至三千 │七點五 │├───────────────┼───────────┤│超過三千至三千六百 │六點六 │├───────────────┼───────────┤│超過三千六百至四千二百 │六點一 │├───────────────┼───────────┤│超過四千二百至五千四百 │五點八 │├───────────────┼───────────┤│超過五千四百 │五點三 │└───────────────┴───────────┘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1.採NEDC(New European Driving Cycle)行車型態: 測試值(公里/公升)= 市區型態行駛里程(公里)+非市區型態行駛里程(公里) ────────────────────────── 市區型態行駛里程(公里) 非市區型態行駛里程(公里) ────────────+───────────── 市區型態能源效率 非市區型態能源效率 (公里/公升) (公里/公升) 2.採WLTC(Worldwide harmonized Light vehicles Test Cycle)行車型態: 測試值(公里/公升)= 低速型態行駛里程(公里)+中速型態行駛里程(公里)+中高速型態行駛里程(公里)+高速型態行駛里程(公里) ────────────────────────────低速型態 中速型態 中高速型態 高速型態 行駛里程 行駛里程 行駛里程 行駛里程 (公里) (公里) (公里) (公里) ──────+──────+──────+────── 低速型態能源 中速型態能源 中高速型態能 高速型態能源 效率(公里/ 效率(公里/ 源效率(公里 效率(公里/ 公升) 公升) /公升) 公升)
  2.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申請車型耗能證明者,應依歐盟 1999/100/EC 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執行測試;自一百零 六年一月一日起,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二、前款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所定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如下: (一)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平均能效標準: ┌────────────────┬───────────┐ │車輛參考車重等級(公斤) │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公里││ │/公升) │├────────────────┼───────────┤│八百五十以下 │十五點二 │├────────────────┼───────────┤│超過八百五十至九百六十五 │十點四 │├────────────────┼───────────┤│超過九百六十五至一千零八十 │十三點七 │├────────────────┼───────────┤│超過一千零八十至一千一百九十 │十三點一 │├────────────────┼───────────┤│超過一千一百九十至一千三百零五 │十二點四 │├────────────────┼───────────┤│超過一千三百零五至一千四百二十 │十一點九 │├────────────────┼───────────┤│超過一千四百二十至一千五百三十 │十一點一 │├────────────────┼───────────┤│超過一千五百三十至一千六百四十 │十點五 │├────────────────┼───────────┤│超過一千六百四十至一千七百六十 │九點九 │├────────────────┼───────────┤│超過一千七百六十至一千八百七十 │九點三 │├────────────────┼───────────┤│超過一千八百七十至一千九百八十 │八點八 │├────────────────┼───────────┤│超過一千九百八十至二千一百 │八點三 │├────────────────┼───────────┤│超過二千一百至二千二百一十 │七點七 │├────────────────┼───────────┤│超過二千二百一十至二千三百八十 │七點三 │├────────────────┼───────────┤│超過二千三百八十至二千六百一十 │六點六 │├────────────────┼───────────┤│超過二千六百一十 │五點七 │└────────────────┴───────────┘ (二)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 │車輛參考車重等級(公斤) │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公里││ │/公升) │├────────────────┼───────────┤│八百五十以下 │十八點六 │├────────────────┼───────────┤│超過八百五十至九百六十五 │十八點六 │├────────────────┼───────────┤│超過九百六十五至一千零八十 │十八點六 │├────────────────┼───────────┤│超過一千零八十至一千一百九十 │十七點八 │├────────────────┼───────────┤│超過一千一百九十至一千三百零五 │十七點零 │├────────────────┼───────────┤│超過一千三百零五至一千四百二十 │十六點三 │├────────────────┼───────────┤│超過一千四百二十至一千五百三十 │十五點七 │├────────────────┼───────────┤│超過一千五百三十至一千六百四十 │十五點一 │├────────────────┼───────────┤│超過一千六百四十至一千七百六十 │十四點六 │├────────────────┼───────────┤│超過一千七百六十至一千八百七十 │十四點零 │├────────────────┼───────────┤│超過一千八百七十至一千九百八十 │十三點五 │├────────────────┼───────────┤│超過一千九百八十至二千一百 │十二點九 │├────────────────┼───────────┤│超過二千一百至二千二百一十 │十二點五 │├────────────────┼───────────┤│超過二千二百一十至二千三百八十 │十二點二 │├────────────────┼───────────┤│超過二千三百八十至二千六百一十 │十一點四 │├────────────────┼───────────┤│超過二千六百一十 │十一點零 │└────────────────┴───────────┘ (三)銷售車輛符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訂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之貨車標準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得適用以下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 │車輛參考車重等級(公斤) │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公里││ │/公升) │├────────────────┼───────────┤│八百五十以下 │十五點八 │├────────────────┼───────────┤│超過八百五十至九百六十五 │十五點八 │├────────────────┼───────────┤│超過九百六十五至一千零八十 │十五點八 │├────────────────┼───────────┤│超過一千零八十至一千一百九十 │十五點一 │├────────────────┼───────────┤│超過一千一百九十至一千三百零五 │十四點五 │├────────────────┼───────────┤│超過一千三百零五至一千四百二十 │十三點九 │├────────────────┼───────────┤│超過一千四百二十至一千五百三十 │十三點三 │├────────────────┼───────────┤│超過一千五百三十至一千六百四十 │十二點八 │├────────────────┼───────────┤│超過一千六百四十至一千七百六十 │十二點四 │├────────────────┼───────────┤│超過一千七百六十至一千八百七十 │十一點九 │├────────────────┼───────────┤│超過一千八百七十至一千九百八十 │十一點五 │├────────────────┼───────────┤│超過一千九百八十至二千一百 │十一點零 │├────────────────┼───────────┤│超過二千一百至二千二百一十 │十點六 │├────────────────┼───────────┤│超過二千二百一十至二千三百八十 │十點四 │├────────────────┼───────────┤│超過二千三百八十至二千六百一十 │九點七 │├────────────────┼───────────┤│超過二千六百一十 │九點四 │└────────────────┴───────────┘ 三、第一款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計算公式如下: (一)加權平均能效: N ΣVi×Wi 1 加權平均能效(公里/公升)=───── N Vi Σ── 1 FCi i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FCi :廠商製造或進口第 i 個車型之測試值(公里/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 i 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Wi:對應之額度倍數。 (二)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N ΣVi 1 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公里/公升)=───── N Vi Σ─ 1 Ti i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T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公里/ 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四、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小貨車(總重量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非轎式或非旅行式小客車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合併或終止後之計算、同一廠商不同廠牌加權平均能效之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採年度計算之資格與額度累計及未達年度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處理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 五、廠商銷售電動或燃料電池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非轎式或非旅行式小客車,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時,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為十倍;純電行程達五十公里以上之插電式複合動力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非轎式或非旅行式小客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為五倍;並適用前款規定,其能效測試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六、廠商銷售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非轎式或非旅行式小客車之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超過第四條第二項第第二目加權平均能效標準者,依下列方式計算其加權平均能效 百分之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一點五倍計算。 (二)百分之二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二倍計算。 (三)百分之三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二點五倍計算。 (四)百分之四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三倍計算。 (五)百分之五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三點五倍計算。

第 8 條

  1. 廠商應就其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客車、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機車辦理能源效率標示;總重量超過二千五百公斤並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汽(柴)油引擎小貨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2. 前項能源效率標示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年耗油量。 二、車輛類別。 三、廠牌。 四、認證車型。 五、能源效率值:包含測試方法、測試值、依不同測試方法規定之個別型態能源效率值。 六、能源效率等級。
  3. 插電式複合動力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之標示不須載明前項第五款依不同測試方法規定之個別型態能源效率值,惟其標示之內容應包含能源效率與純電行程之個別測試方法及其測試值。
  4. 第一項能源效率標示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 廠商應就其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機車辦理能源效率標示
  2. 前項能源效率標示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年耗油量。 二、車輛類別。 三、廠牌。 四、認證車型。 五、能源效率值:包含測試方法、測試值、依不同測試方法規定之個別型態能源效率值。 六、能源效率等級。
  3. 插電式複合動力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之標示不須載明前項第五款依不同測試方法規定之個別型態能源效率值,惟其標示之內容應包含能源效率與純電行程之個別測試方法及其測試值。
  4. 第一項能源效率標示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9 條

  1. 廠商應就其製造或進口電動小客車、小貨車(總重量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機車辦理能源效率標示;總重量超過二千五百公斤並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電動小貨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2. 前項能源效率標示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年耗電量。 二、車輛類別。 三、廠牌。 四、認證車型。 五、能源效率值:包含測試方法、測試值。 六、純電行程:包含測試方法、測試值。
  3. 第一項能源效率標示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廠商應就其製造或進口電動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機車辦理能源效率標示
  2. 前項能源效率標示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年耗電量。 二、車輛類別。 三、廠牌。 四、認證車型。 五、能源效率值:包含測試方法、測試值。 六、純電行程:包含測試方法、測試值。
  3. 第一項能源效率標示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0 條

  1. 廠商依前二條辦理能源效率標示,應按下列方式為之: 一、於展示或銷售處所陳列之車輛,應於下列位置張貼能源效率標示: (一)汽車:前乘客座或駕駛座前擋風玻璃,標示內容朝車外。 (二)機車:於座墊為能源標示時,內容朝上;於車身前護板為能源標示時,標示內容朝車前;如無車身前護板之車型,應標示於油箱,標示內容朝上。 二、於展示或銷售處所使用之產品型錄,應登載該產品之能源效率標示;如產品型錄內容僅以文字或表格方式表示者,應於該型錄註明產品年耗油(電)量、測試值、測試方法及能源效率等級。 三、所銷售之車輛,應依第一款規定張貼能源效率標示,或將能源效率標示登載附於車輛使用說明書中。
  2. 廠商依前項各款印製、張貼或登載之能源效率標示之內容,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樣式辦理,不得變更標示內容或以隱匿、毀損或其他方式致無法辨識。但依前項規定於車輛使用說明書、產品型錄登載或註明能源效率標示之內容時,可於清晰、可辨識之原則下,按比例縮放製作。
  1. 廠商依前二條辦理能源效率標示,應按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電動車輛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於展示或銷售處所陳列之車輛,應於下列位置張貼能源效率標示: (一)汽車:前乘客座或駕駛座前擋風玻璃,標示內容朝車外。 (二)機車:於座墊為能源標示時,內容朝上;於車身前護板為能源標示時,標示內容朝車前;如無車身前護板之車型,應標示於油箱,標示內容朝上。 二、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電動車輛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於展示或銷售處所使用之產品型錄,應登載該產品之能源效率標示;如產品型錄內容僅以文字或表格方式表示者,應於該型錄註明產品年耗油(電)量、測試值及能源效率等級。 三、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電動車輛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所銷售之車輛,應依第一款規定張貼能源效率標示,或將能源效率標示登載附於車輛使用說明書中。
  2. 廠商依前項各款印製、張貼或登載之能源效率標示之內容,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樣式辦理,不得變更標示內容或以隱匿、毀損或其他方式致無法辨識。但依前項規定於車輛使用說明書、產品型錄登載或註明能源效率標示之內容時,可於清晰、可辨識之原則下,按比例縮放製作。

第 19 條

  1.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經車型測試達到能效標準規定,並符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訂定之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
  2. 前項能效及空氣污染物排放測試應由同一檢測機構辦理,完成所有測試前,廠商不得就測試車輛進行任何之調整。
  3. 未具有第一項耗能證明文件者,交通主管機關對該車型之車輛不予發照。
  4. 第一項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之發給與驗證核章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構辦理。
  1.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經車型測試達到能效標準規定,並符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訂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
  2. 前項能效及空氣污染物排放測試應由同一檢測機構辦理,完成所有測試前,廠商不得就測試車輛進行任何之調整。
  3. 未具有第一項耗能證明文件者,交通主管機關對該車型之車輛不予發照。
  4. 第一項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之發給與驗證核章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