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05.05.2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60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3、34、44、52、58~63 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3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於不影響穩定供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情形下,得供應其他業者。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前項供應其他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用戶名稱。 二、最大尖峰日負載量。 三、使用之輸儲設備。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第一項規定供氣者,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項目,不得交叉補貼。
第 34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應依規定之計算準則核算,並檢具相關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核定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公用天然氣事業重新核算,並依前項規定程序報請核定。 前二項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之計費項目、計算公式、重新核算之期間及應提報資料之計算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提報由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組成之審議會協助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核定前,由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組成之審議會協助審查。 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天然氣購入成本變動時,應按其變動金額同步調整其天然氣售價,並於調整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44 條
天然氣事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保險金額,依天然氣事業類別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5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天然氣事業說明其業務經營狀況,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士或機構查核其實際營業及相關資料,該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58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於供氣區域外供氣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強制拆除其供氣區域以外之輸儲設備。
第 59 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供應未符合國家標準之天然氣。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契約內容資料。 三、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維持供氣穩定。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價格計算方式提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命令調整。 五、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備查。 六、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 七、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定。 八、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增加實收資本額。 九、未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投保金額未符合規定。十、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管制處分。
第 60 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裝置防災相關設施。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建置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統。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即時採取必要處置或改善措施。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管線確定安全無虞而供氣。 五、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報嗅劑種類或濃度,或嗅劑添加之濃度低於報備查之濃度。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保存或提供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查閱。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計費準則收取管線設備費用。 八、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測。
第 61 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或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通報時限、方式、程序通報。 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條第五項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說明或查核。 四、未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供氣計畫、未於期限內送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要求確實執行計畫內容。 五、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或保存。 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汰換輸氣管線。 七、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開立專戶或足額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
第 62 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業務。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營業執照。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或核定。 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營業章程報請核定,或經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通知而未依限修正。 六、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期限內公告或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七、未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報請核准、備查或通知用戶。 八、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或依限更新資料。 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查或未記載檢查結果。 十、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
第 63 條
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規定命其停業而未停業者,亦同。 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