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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3 次修法(109.05.26)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0900056511 號令增訂公布第 58-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8-1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在其供氣區域內,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氣請求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