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次修法(0.06.24)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企字第 109046028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 條條文;刪除第 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修正總說明(109.06.24 修正)》 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歷經五次修正,除配合行業標準分類修訂外,亦因應產業結構需求調整,最後修正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 本標準第二條現行條文規定,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者;其他行業前一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一百人者。上開規定係依行業別劃分而適用不同之基準,惟當企業多元經營創新業務,致使其產業別界限模糊時,易產生中小企業業別認定之疑義。為因應此等趨勢,並簡化標準便利中小企業自我認定,提升行政效率,爰修正第二條,改採不分業別統一中小企業認定基準,參酌產業發展現況調整認定要件,並配合刪除第四條營業額認定之規定、酌修第五條文字。修正重點如下: 一、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統一以經常僱用員工數及實收資本額作為認定要件。(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不採營業額要件之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 三、因應受理勞工保險機關(構)更名,酌修文字。(修正條文第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