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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法

第 2 次修法(48.01.20)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48)台總字第 348 號令修正公布第 54、58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54 條

運送物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其請求權依本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行李貴重物品動物及已繳保償費之運送物,其損害賠償依其契約。


第 58 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 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 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 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鐵路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