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92.06.24)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148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6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56 條
經營旅客、物品運送之鐵路機構,應遵行左列規定:一 對行車路線之坡度、彎度、變電站、電車線、電力調配、列車調配、行車速度、機車車輛檢查、養護、平交道、標誌、號誌、看守人及車站之設施應妥善規劃設計,並設有旅客在站之安全措施。二 對從業人員應予以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鐵路法令之規定。有關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三 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鑑定責任,並採取預防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