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90.05.22)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990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9、42、43、66、67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29 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經核准備案後,應依所定期限,將左列文書,送請交通部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工。未依核定期限申請立案者,應由交通部廢止其籌辦,並報請行政院備案: 一 路線實測平、剖面圖及說明。 二 各項工程與機車車輛圖式及說明。 三 全部工程分段實施計畫。 四 資本總額、已收款數及餘款續收期限。 五 管理組織系統;民營者應附具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董、監事、經理人名冊。
第 42 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非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不得分配盈餘;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全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但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鐵路建設之興建、營運而受獎勵之民營鐵路機構,其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之盈餘分配,不受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制。
第 43 條
國營、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會計制度,應依相關法令、會計制度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擬訂,報交通部核定。
第 66 條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者。 二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者。 三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核定實施運價者。 四 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並令其立即停止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廢止其立案;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並令其立即改正,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有前項第四款情形者,並令其立即恢復營運,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至其恢復營運為止,並得廢止其立案。
第 67 條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者。 二 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條規定,應報告事項而未報告者。 三 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者。 四 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經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者。 六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 七 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者。 八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