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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第 2 次修法(50.01.30)

中華民國五十年一月三十日總統(50)台總字第 57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98 條

異動條文

第 1 條

本法所稱船舶,謂在水面或水中可供航行之船舶。 本法所稱客船,謂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船舶,非客船謂不屬於客船之其他船舶。 本法所稱小船,謂總噸位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 本法所稱動力船舶,謂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船舶,非動力船舶謂不屬於動力船舶之任何船舶。


第 2 條

左列船舶,稱為中華民國船舶: 一 中華民國政府所有者。 二 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三 依中華民國法律所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店之左列各公司所有者: 甲 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國人者。 乙 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國人者。 丙 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所有,或設有董事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者。 丁 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並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所有者。 四 依中華民國法律所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要事務所之法人團體所有,其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及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第 3 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用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 一 中華民國國慶日或紀念日。 二 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第 4 條

領有國籍證書或臨時國籍證書之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用非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增懸非中華民國國旗:一 停泊外國港口遇該國國慶或紀念日時。 二 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第 5 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政府公布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


第 6 條

中華民國船舶,非領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或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不得航行,但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 下水或試航時。 二 經航政主管機關許可或指定移動時。 三 因緊急事件而作必要之措置時。


第 7 條

船舶應具備左列各款標誌: 一 船名。 二 船籍港名。 三 船舶登記噸位。 四 船舶登記號數。 五 吃水尺度。 前項標誌不得毀壞塗抹,但為戰時避免捕獲者,不在此限。 標誌事類,因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發生變更時,應即行改正。


第 8 條

船舶應具備左列各款文書: 一 船舶國籍證書。 二 船舶登記證書。 三 船舶檢查證書。 四 船舶噸位證書。 五 船員執業證書。 六 船員名冊。 七 載有旅客者,其旅客名冊。 八 訂有運送契約者,其運送契約及關於裝載貨物之書類。 九 設備及屬具目錄。 十 航海記事簿。 十一 公務記事簿。 十二 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文書。


第 9 條

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定,但不得與他船船名相同。


第 10 條

船舶所有人,應自行認定船籍港。


第 11 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項證書,如遇遺失破損或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換發或更正。


第 12 條

軍事建制之艦艇,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13 條

船舶所有人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應向船籍港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為所有權之登記。


第 14 條

船舶依前條之規定登記後,航政主管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簽發登記證書外,應轉呈交通部發給船舶國籍證,必要時得由該機關先行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 15 條

在中華民國甲港或外國港取得船舶而認定中華民國乙港為船籍港者,應向船舶所在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俟到達船籍港後,依第十三條之規定,申請登記,並繳銷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 16 條

以中華民國乙港為船籍港而在中華民國甲港或外國港停泊之船舶,如遇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載事項變更時,該船舶之船長得向船舶所在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在航行中發生前項情事時,該船舶之船長得向到達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為前項之申請。


第 17 條

遇有前二條情事之一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該船舶到達船籍港後十日內,向航政主管機關繳銷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換發船舶國籍證書。


第 18 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一年,在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六個月,但遇不得已事故時,期滿得重行申請換發一次。


第 19 條

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應每滿四年免費核對船舶國籍證書一次,但船舶所有人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延期辦理,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對於某一船舶登記事項有疑義時得隨時核對,結果如有差異,得通知船舶所有人於限期內重行申請變更登記,或換發船舶國籍證書。


第 20 條

業經登記之船舶,如遇滅失報廢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註銷手續,其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之。 船舶失蹤歷六個月或沈沒不能打撈修復時,船舶所有人應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


第 21 條

遇有前條情事逾期不申請註銷登記及繳銷證書者,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應催令於一個月內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逾期仍不遵辦而無正當理由者,得逕行註銷其登記,並報請交通部註銷其船舶國籍證書。


第 22 條

船舶為策航行安全,應分別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


第 23 條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一 新船建造時。 二 船舶購自國外,其特別檢查時效屆滿時。 三 船身機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份經修改時。 四 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 五 船舶特別檢查時效屆滿,申請換發證書時。 六 船舶適航性有嚴重損害時。


第 24 條

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每滿一年,應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第 25 條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檢查: 一 遭遇海難者。 二 船身或機器須修理者。 三 船舶設備遇有損失者。 四 適航性發生疑義者。


第 26 條

航政主管機關施行特別檢查認為合格後應發給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施行定期檢查認為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之,施行臨時檢查認為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之。


第 27 條

船舶特別檢查之時效為四年,定期檢查之時效為一年。


第 28 條

船舶因不得已之事故不能在特別檢查或定期檢查之期限屆滿前申請檢查時,船舶所有人得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施行。 申請延長之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五個月,在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二個月,但客船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申請延期檢查。


第 29 條

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之時效屆滿時,非重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時效雖未屆滿而檢查不合格者,亦同。


第 30 條

船舶所有人對檢查結果如有不服時,得聲敘事由,申請其上級航政機關於一個月內派員施行再檢查,在再檢查未決定前,不得變更船舶之原狀。


第 31 條

遇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情事之一發生於國外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向船舶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


第 32 條

中華民國使領館得委託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依船舶檢查規則施行檢查,經檢查合格簽署報告後,送由使領館簽發船舶檢查證明文件。


第 33 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所租用在中華民國國際港口與外國間航行之外國船舶,依本法之規定施行檢查。


第 34 條

外國船舶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裝載客貨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主管機關送驗檢查證書,如經驗明證書有效期間已屆滿時,應由該機關施行檢查。


第 35 條

前二條所規定之船舶,經檢查合格發給證書後,方得航行。


第 36 條

船舶應於請領國籍證書前由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船舶丈量。


第 37 條

船舶如在國外製造或取得者,船舶所有人應請船舶所在地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丈量之。


第 38 條

依照船舶丈量規則丈量後之船舶,應由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發給船舶噸位證書。


第 39 條

業經登記之船舶,遇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有變更或察覺噸位計算有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變更完畢或察覺之日起一個月內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重行申請丈量,其由航政主管機關發覺者,應由該機關重行丈量之。


第 40 條

重行丈量後之船舶,如發覺其噸位與原有噸位證書上記載不符時,航政主管機關應按照重行丈量後之紀錄換發噸位證書。


第 41 條

外國船舶由中華民國國際港口裝載客貨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該船舶之噸位證書。除該國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相同或互相承認者外,應由該機關另行丈量。


第 42 條

除左列各款外,船舶應依本章各條規定勘劃載重線。 一 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噸之船舶。 二 漁船游艇及非用於運送客貨之船舶。 三 交通部特別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之船舶。


第 43 條

船舶載重線為最高吃水線,船舶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線。


第 44 條

船舶載重線,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申請航政主管機關勘劃後,發給船舶載重線證書。 前項船舶載重線之勘劃及證書之發給,得由交通部委託驗船機構為之。


第 45 條

船舶因特殊情形急須發航不及請領或換發船舶載重線證書時,得申請發給臨時船舶載重線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二個月為限,期滿後不得申請延期或換發。


第 46 條

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後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重行申請勘劃,並換領證書。


第 47 條

在船舶載重線證書之有效期間內,每滿一年應施行查驗一次,認為合格後,在證書上予以簽署。


第 48 條

船舶因正當理由不能依前二條之規定施行查驗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申請延期施行,但其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五個月,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 49 條

船舶載重線勘劃後,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應將證書繳銷,申請重行勘劃。 一 船舶之航線或使用目的變更時。 二 船身或船艛構造型式或佈置變更影響載重線計算時。 三 船身受損有礙船舶之安全時。 四 依法令規定之設備有缺損時。 五 經航政主管機關檢查船舶與載重線證書所載不符時。


第 50 條

船舶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航行: 一 依本法規定應勘劃載重線之船舶,而未勘劃者。 二 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屆滿而未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者。 三 依前條規定應繳銷證書者。


第 51 條

外國船舶到達中華民國國際港口時,該船船長應將船舶載重線證書送請該港航政主管機關查核,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令其暫時停止航行,並通知船籍國領事: 一 未能繳驗船舶載重線證書或證書業已失效者。 二 船舶載重超過證書所規定之限制者。 三 載重線之地位與證書所載不符者。 四 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繳銷證書者。 五 不合國際載重線公約之規定者。 前項停止航行情事如該船長不服時,得於五日內提出答辯或申請該港航政主管機關復查。


第 52 條

本法所稱船舶設備及屬具,係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 救生設備。 二 救火設備。 三 燈光音號旗號及救難設備。 四 航行儀器設備。 五 無線電信設備。 六 居住設備。 七 衛生設備。 八 通風設備。 九 冷藏設備。 十 貨物裝卸設備。 十一 排水設備。 十二 操舵起錨及繫船設備。 十三 帆裝纜索設備。 十四 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藏設備。


第 53 條

船舶設備應依法令之規定配備之,如配備不完善而有影響船舶適航性或人命安全之虞,或未能繳驗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有效證書時,不得航行。


第 54 條

船舶設備及屬具,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於船舶特別檢查時申請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依照船舶設備及屬具目錄查驗認證。


第 55 條

船舶設備及屬具,經航政主管機關查驗認證後,客船應每滿一年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查驗。


第 56 條

船舶應具備左列各種證書: 一 客船應具備者: 甲 安全證書。 乙 無線電報安全證書。 二 非客船應具備者: 甲 安全設備證書。 乙 總噸位滿一千六百噸者,應具備無線電報安全證書。 丙 總噸位未滿一千六百噸者,應具備無線電報安全證書或無線電話安全證書。 三 呈准交通部豁免若干設備者應具備豁免證書。 前項各種證書,由船舶所有人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請簽發,但安全設備證書,得由交通部委託驗船機構為之。


第 57 條

安全設備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二年,安全證書、無線電報安全證書、無線電話安全證書及航行國外船舶之豁免證書之有效期間各為一年,但航行國內船舶之豁免證書之有效期間,由交通部定之。


第 58 條

船舶因正當理由不能依前條之規定於限期屆滿前施行查驗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申請延期施行,但其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五個月,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 59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申請重行查驗並換發證書:一 證書上所載設備有變更者。 二 船舶型式佈置用途航線變更時,而影響其設備之規定者。


第 60 條

除安全證書及豁免證書之簽發外,遇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而船舶在國外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向船舶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辦理,該使領館得委請當地有關機關或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代為簽發之。


第 61 條

船舶因救援遇難人員致超過該船應有設備時,或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變更其航程,致未能適合法令之規定時到達港之航政主管機關,得免予處分。


第 62 條

外國船舶航至中華民國國際港口時,該船船長應將安全證書或安全設備證書及無線電報安全證書,或無線電話安全證書,送請該港航政主管機關查核,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令其暫時停止發航,並通知船籍國領事: 一 未能繳驗證書或證書業已失效者。 二 船舶所載人數超過證書規定者。 三 船舶設備與證書所載不符,有礙安全者。 前項停止發航情事,該船長得於五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改善後申請該港航政主管機關復查,俟符合規定即准發航。


第 63 條

船舶載運大量散裝貨物或危險物品者,應依照載運辦法及有關法令辦理,其載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64 條

客船所有人應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簽發客船證書。 客船非領有客船證書,不得搭載乘客。


第 65 條

航政主管機關依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客運供需情形,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港口後,簽發客船證書。


第 66 條

客船除航政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外,不得在證書規定以外之港口搭載乘客。


第 67 條

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由航政主管機關視其適航性核定之,但不得超過一年。 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


第 68 條

客船證書內規定事項有變更或證書之期限屆滿時,客船所有人應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客船證書。


第 69 條

船舶所有人如應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而須搭載大量臨時乘客時,得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簽發臨時客船證書。 在國外製造或取得之船舶,急需發航不及請領客船證書時,船舶所有人應向當地中華民國使領館請發臨時客船證書。


第 70 條

船舶所有人依前條之規定申請後,經航政主管機關或當地使領館查明認可,並核定其臨時乘客,定額發給臨時客船證書。 航政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簽發臨時客船證書時,並應核定其客運港口。


第 71 條

臨時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由航政主管機關或當地中華民國使領館視其適航性及其需要核定之。


第 72 條

航行國外之客船,應於發航前,由航政主管機關查明認可後,始得航行。前項以外之客船,應由航政主管機關視其適航性免費抽查,每年不得少於三次。


第 73 條

外國船舶在中華民國國際港口搭載乘客時,該船船長應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載客有效證書,非經查明認可不得搭載乘客。


第 74 條

小船之檢查丈量註冊給照,由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辦理,未設置航政機關之地區,由地方政府辦理。


第 75 條

小船非經領有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發給執照,不得航行。


第 76 條

小船為策航行安全所施行之檢查,應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三種。


第 77 條

小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施行特別檢查: 一 新船建造或購自國外時。 二 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 三 船舶遭受嚴重損害經修復時。


第 78 條

小船經特別檢查後,動力船舶應每滿一年,非動力船舶應每滿三年,向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第 79 條

小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臨時檢查: 一 遇有損壞須入塢或上架修理時。 二 船身或機器之重要部份更換時。


第 80 條

新船建造或購自國外時應申請丈量,業經丈量之船舶因修理或改造致船身構造或容量有變更時,應重行申請丈量。


第 81 條

小船檢查丈量,得由船舶所有人用書面或口頭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之,該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並得派員前往就地實施或通知集中辦理。


第 82 條

小船應於丈量時,同時勘劃吃水尺度,並標明於船身兩旁。


第 83 條

小船經檢查丈量後,應檢同檢查丈量證明文件,申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註冊給照。


第 84 條

凡用以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小船,應由船舶所有人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檢查認可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港口,並簽發客船證書後,始得載運乘客。


第 85 條

小船應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者,船舶所有人應事先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簽發臨時許可證。


第 86 條

小船除本章及第一條第二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87 條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船長二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其船舶及所載貨物。


第 88 條

希圖假冒國籍違反第三條或第四條之規定者,處船長一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其船舶。


第 89 條

以詐術申請登記檢查丈量或勘劃因而取得本法所規定各項證書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並撤銷其證書。


第 90 條

中華民國船舶未領得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或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而擅自航行者,處船長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91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船長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 未依本法規定領取有效證書擅自發航者。 二 無故不遵守指定之航路者。 三 航行期內超過載重線之限制者。 四 拒絕主管機關之查驗或違反停止航行之命令者。


第 92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 船舶未依照本法之規定,申請登記檢查丈量及勘劃載重線者。 二 違反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者。 三 違反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者。


第 9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船長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二 船長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三 船舶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第 94 條

違反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處船舶所有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95 條

小船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 未依照本法之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者。 二 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三 違反本法第七十五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第 96 條

本法關於船長之罰則,以代理船長或執行船長職務者準用之。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之罰則,於船舶租用人代理人或經理人準用之。


第 97 條

船舶檢查丈量載重線勘劃驗船機構監督辦法,及有關船舶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9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