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85.10.02)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37280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2 條
新
本法所稱中華民國船舶,謂依中華民國法律,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註冊登記之船舶。 船舶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船舶: 一 中華民國政府所有者。 二 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三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公司之左列各公司所有者: (一) 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 有限公司,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但其船舶為行駛國際航線者,其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資本為二分之一以上。 (三) 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四) 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但其船舶為行駛國際航線者,其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資木及中華民國國民擔任董事之人數為二分之一以上。 四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法人團體所有,其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及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