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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第 3 次修法(63.11.01)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4959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9 條

異動條文

第 1 條

本法所稱船舶,謂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其類別如左: 一、客船:謂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船舶。 二、非客船:課不屬於客船之其他船舶。 三、小船:謂總噸位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 四、動力船舶:謂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船舶。 五、非動力船舶:謂不屬於動力船舶之任何船舶。


第 2 條

左列船舶,稱為中華民國船舶: 一 中華民國政府所有者。 二 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三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公司之左列各公司所有者: (一) 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國人者。 (二) 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所有,或設有董事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者。 (三) 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國人者。 (四) 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並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所有者。 四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法人團體所有,其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及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第 3 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用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 懸掛中華民國國旗: 一、中華民國國慶日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第 4 條

領有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用非中華民國國旗。但法 令另有規定或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增懸非中華民國國旗: 一、停泊外國港口遇該國國慶或紀念日時。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第 5 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政府公布為國際 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


第 6 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在中華民國各港口間載運客貨。但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中華民國船舶,非領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或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不得航行。 但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下水或試航時。 二、經航政主管機關許可或指定移動時。 三、因緊急事件而作必要之措置時。


第 8 條

船舶應具備左列各款標誌: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 三、船舶總噸位與淨噸位。 四、船舶號數。 五、吃水尺度。 六、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標誌。 前項標誌不得毀壞、塗抹。但為戰時避免捕獲者,不在此限。 標誌事項因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發生變更時,應即改正。


第 9 條

船舶應具備左列各款之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名冊。 五、載有旅客者,其旅客名冊。 六、訂有運送契約者,其運送契約及關於裝載貨物之文書。 七、設備目錄。 八、航海記事簿。 九、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文書。 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得隨時查驗前項船舶文書。


第 10 條

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定。但不得與他船船名相同。


第 11 條

船舶所有人應自行認定船籍港。


第 12 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項證書,如遇遺失、破損或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 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3 條

軍事建制之艦艇,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14 條

船舶所有人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應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依船舶登記 法之規定,為所有權之登記。 前項船舶檢查證書得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以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交通部認可之驗 船機構所發船級證書代之。


第 15 條

船舶依前條之規定登記後,航政主管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簽發登記證書外,應轉 報交通部發給船舶國籍證書;必要時,得由該機關先行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 16 條

在中華民國甲港或外國港取得船舶,而認定中華民國乙港為船籍港者,應向船舶所在港之 航政主管機關或向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應於三十日內,依第十 四條之規定申請登記。


第 17 條

以中華民國乙港為船籍港而在中華民國甲港或外國港停泊之船舶,如遇船舶國籍證書遺失 、破損,或證書上登載事項變更時,該船舶之船長得向船舶所在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 民國使領館,申請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在航行中發生前項情事時,該船舶之船長得向到達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為 前項之申請。


第 18 條

遇有前條情事之一時,船舶所有人應於三十日內,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船舶國籍證書。


第 19 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六個月;在國內航行之船舶不 得超過三個月。但遇不得已事故時,期滿得重行申請換發一次。


第 20 條

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對在其轄區內停泊之中華民國船舶得隨時核對其船舶國籍證書;經 核對發覺不符時,應通知船舶所有人於限期內申請變更登記,或換發船舶國籍證書。


第 21 條

業經登記之船舶,如遇滅失、報廢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 日起十五日內,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註銷手續;其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 者外,並應繳銷。 船舶失蹤歷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時,船舶所有人應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依前項 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


第 22 條

遇有前條情事逾期不申請註銷登記及繳銷證書者,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應通知於三十日 內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逾期仍不遵辦而無正當理由者,得逕行註銷其登記,並報請交通 部註銷其船舶國籍證書。


第 23 條

為策航行安全,船舶應具備適於航行之結構強度、船舶穩度、推進機器或工具及設備;非 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 船舶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時效雖未屆滿而檢查不合格者亦同。


第 24 條

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


第 25 條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時。 二、船舶購自國外,其特別檢查時效屆滿時。 三、船身、機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分經修改時。 四、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 五、船舶特別檢查時效屆滿,申請換發證書時。 六、船舶適航性有嚴重損害時。


第 26 條

船舶特別檢查之時效不得超過五年。


第 27 條

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應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 施行定期檢查。


第 28 條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者。 二、船身或機器需修理者。 三、船舶設備遇有損失者。 四、適航性發生疑義者。


第 29 條

航政主管機關施行特別檢查認為合格後,應發給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施行定期檢查認為 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之;施行臨時檢查為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 之。


第 30 條

船舶所有人對檢查結果如有不服時,得聲敘事由,申請其上級航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派員施 行再檢查;在再檢查未決定前,不得變更船舶之原狀。


第 31 條

遇有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情事之一發生於國外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 向船舶所在地經交通部認可之本國驗船機構申請,依本法規定之船舶檢查規則施行檢查。 但該地未設有本國驗船機構者,得由交通部認可之國際驗船機構檢查。 特別檢查合格後,由船舶所有人檢附檢查報告,申請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船舶 檢查證書。 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合格後,由該驗船機構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或註明之。


第 32 條

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公約規定施行檢驗,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 前項檢驗之實施及證書之發給,由主管機關辦理,或由交通部委託驗船機構為之。


第 33 條

船舶具備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視為已依本章之 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第 34 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所租賃在中華民國國際港口與外國間航行之外國船舶,依本法之規定 施行檢查 。


第 35 條

外國船舶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裝載客貨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船舶 檢查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如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已屆滿時,應施行檢查,經檢查合格後, 方得航行。


第 36 條

船舶應於請領船舶國籍證書前,由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船舶丈量 。


第 37 條

船舶如在國外建造或取得者,船舶所有人應請船舶所在地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丈量。


第 38 條

依照船舶丈量規則丈量後之船舶,應由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發給船舶噸位證書 。


第 39 條

取得之外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相同者,免予重行丈量。 取得之外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不相同者,仍應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 十七條之規定申請丈量。但在丈量實施後,噸位證書發給前,得憑原船籍國之噸位證明文 件,先行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 40 條

業經登記之船舶,遇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有變更,或察覺丈量及噸位計算有錯誤時,船 舶所有人應於變更完畢或察覺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重行 申請丈量;其由航政主管機關發覺者,應由該機關重行丈量之。


第 41 條

重行丈量後之船舶,如發覺其噸位與原有噸位證書上記載不符時,航政主管機關應按照重 行丈量後之紀錄,換發噸位證書。


第 42 條

外國船舶由中華民國港口裝載客貨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該船舶 之噸位證書。除該國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相同或互相承認者外,應由該機關另行 丈量。


第 43 條

船舶應具備國際載重線證書或本國沿海及內水載重線證書。但經交通部規定在技術上無勘 劃載重線必要者,得免予勘劃。


第 44 條

船舶載重線為最高吃水線,船舶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線。


第 45 條

船舶載重線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申請航政主管機關勘劃後,發給船舶載重線證書。 前項船舶載重線之勘劃及證書之發給,得由交通部委託驗船機構為之。


第 46 條

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於期滿前重行申請特別查驗 ,並換換領證書。


第 47 條

船舶載重線經勘劃或特別查驗後,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申請 施行定期查驗;經查驗合格後,在證書上予以簽署。


第 48 條

船舶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航行: 一、依規定應勘劃載重線之船舶而未勘劃者。 二、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屆滿者。 三、依規定應重行勘劃載重線而未勘劃者。


第 49 條

依國際載重線公約或船籍國法律之規定應勘劃載重線之外國船舶,自中華民國港口裝載客 貨發航者,該船船長應向該港之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該船舶之載重線證書或豁免證書。如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該港航政主管機關得令其暫時停止航行,並通知該船籍國領事: 一、未能送驗船舶載重線證書或載重線豁免證書,或證書業已失效者。 二、船舶載重超過證書所規定之限制者。 三、載重線之位置與證書所載不符者。 四、依規定應重行勘劃載重線而未勘劃者。 前項停止航行情事,如該船長不服時,得於五日內提出答辯或申請該港航政主管機關複查 。


第 50 條

本法所稱船舶設備,係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救生設備。 二、救火設備。 三、燈光音號及旗號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及康樂設備。 七、衛生及醫藥設備。 八、通風設備。 九、冷藏設備。 十、貨物裝卸設備。 十一、排水設備。 十二、操舵、起錨及繫船設備。 十三、帆裝、纜索設備。 十四、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藏設備。 十五、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 十六、依法令應配備之其他設備。


第 51 條

船舶設備應依法令之規定配備之;如配備不完善而有影響船舶適航性或人命安全之虞時, 不得航行。


第 52 條

客船所有人應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簽發客船證書。 客船非領有客船證書,不得搭載乘客。


第 53 條

航政主管機關依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客運供需情形,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港口後,簽發客 船證書。


第 54 條

客船、除航政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外,不得在證書規定以外之港口搭載乘客。


第 55 條

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由航政主管機關視其適航性核定之。但不得超過一年。 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


第 56 條

客船證書內規定事項有變更或證書之期限屆滿時,客船所有人應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航 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客船證書。


第 57 條

船舶所有人如應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而須搭載大量臨時乘客時,得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 主管機關申請簽發臨時客船證書。 在國外建造或取得之船舶,急需發航不及請領客船證書時,船舶所有人應向中華民國使領 館請發臨時客船證書。


第 58 條

船舶所有人依前條之規定申請後,經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查明認可並核定其臨 時乘客定額,發給臨時客船證書。 航政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簽發臨時客船證書時,並應核定其客運港口。


第 59 條

臨時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由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視其適航 性及需要核定之。


第 60 條

航行國外之客船,在國內港口,應於發航前,由航政主管機關查明認可後,始得航行。 前項以外之客船,應由航政主管機關視其適航性免費抽查,每年不得少於三次。


第 61 條

外國船舶在中華民國國際港口搭載乘客時,該船船長應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載客有效 證書,非經查明認可不得搭載乘客。


第 62 條

小船之檢查、丈量、註冊、給照,由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辦理;未設航政機關之地 區,由地方政府辦理。


第 63 條

小船非經領有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發給執照,不得航行。


第 64 條

小船為策航行安全所施行之檢查,應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


第 65 條

小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或購自國外時。 二、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 三、船舶遭受嚴重損害經修復時。


第 66 條

小船經特別檢查後,動力船舶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非動力船舶應於每屆滿三 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第 67 條

小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臨時檢查: 一、遇有損壞須入塢或上架修理時。 二、船身或機器之重要部分更換時。


第 68 條

新船建造或購自國外時,應申請丈量;業經丈量之船舶因修理或改造致船身構造或容量有 變更時,應重行申請丈量。


第 69 條

小船檢查丈量得由船舶所有人,用書面或口頭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 請之。該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並得派員前往就地實施或通知集中辦理。


第 70 條

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認為小船有限制吃水之必要者,得勘劃最高吃水尺度,標明於 船身中部兩旁。 小船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尺度。


第 71 條

小船建造完成,經特別檢查合格並丈量後,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註冊、給照。 小船所有人居得小船後,應檢同檢查丈量證明文件,申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註 冊、給照。


第 72 條

凡用以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小船,應由船舶所有人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檢查認可,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港口,並簽發客船證書後,始得載運乘客。


第 73 條

小船應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者,船舶所有人應事先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簽發臨時許可證。


第 74 條

小船,除本章及第一條、第二條、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外,不適 用本法之規定。


第 75 條

以詐術申請登記、檢查、丈量或勘劃,因而取得法令所規定各項證書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四千元以下罰金,並撤銷其證書。


第 76 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規定者,處船長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其船舶及所載貨物。


第 77 條

中華民國船舶未領得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或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而擅自航行者,處船長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 78 條

意圖假冒國籍違反第三條或第四條之規定者,處船長二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其船舶。


第 7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船長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 未依法令規定領取有效證書擅自發航者。 二 無故不遵守指定之航路者。 三 航行期內超過載重線之限制者。 四 拒絕主管機關之查驗或違反停止航行之命令者。


第 80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二千元以下之罰鍰: 一 船舶未依照法令規定,申請登記、檢查、檢驗、丈量及勘劃載重線者。 二 違反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者。


第 81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船長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 二 船長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三 船舶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第 82 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或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者,處船舶所有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 83 條

小船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 未依照法令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者。 二 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三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或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


第 84 條

船舶或小船在六個月內有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三條所列同一行為二次以上者,得併予七日 以下之停航處分。


第 85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86 條

本法關於船長之罰則,於代理船長或執行船長職務者準用之。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之罰則,於船舶租用人、代理人或經理人準用之。


第 87 條

驗船機構監督、船舶標誌設置、國籍證書核發、檢查、丈量、載重線勘劃、設備、散裝、 榖類裝載、危險品裝載,客船、小船及特種船舶管理之規則或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有關其他船舶技術與管理規則或辦法,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標 準、建議、辦法或程式,報請行政院核准採用。


第 88 條

依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規則或辦法應徵收之規費,由交通部定之。


第 8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