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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船管理規則

第 12 次修法(114.05.04)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五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14500489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25、27、36、38、141、153 條條文;增訂第 37-1 條條文;刪除第 34、3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客船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5.05 修正)》 客船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五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至今,其間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 茲為避免國際水域客船適用規範之混淆,刪除其重複規定。為提升海運無障礙環境,建立船舶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之審查機制,及為維持國內、外之客船之適航性,不分航行國內、外客船,均律定由船長執行航前點檢,航政機關實施不定期查驗,另為策航行安全,船舶開航前船員均需施作酒測,完備海圖資料及航行計畫,又為建構安全乘船環境,以利海事災害防救,落實乘客實名制。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航行國際水域之客船,依船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其相關國際公約及其證書,係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公告採用,不限於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為免重複規定,爰刪除第二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二、增訂船舶主要規範說明書與藍圖及計算書中,設備部分應記載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概況。(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 三、因應航行安全,修正航行國內外之客船,均需由船長執行航前點檢,將點檢項目整併至第三十六條附表一,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 四、因考量現行國內航線並無連續航程滿一千浬或需時五日以上之客船;另將航程中有停泊其他港口時,航政機關施行不定期航前查驗,整併於第三十六條,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 五、規範航政機關應執行不定期航前查驗,並修正附表一,新增「開航前當值船員酒精濃度檢測」項目於客船航前點檢表,及靠泊港海圖圖資完妥性。(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六、增訂乘客身分核對、上傳乘客名冊至航政機關建置系統及替代措施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 七、刪除第一百五十三條附表六中華民國國際航線客船安全證書格式。(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3 條

  1. 客船除依船舶檢查規則、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船舶設備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檢查外,並依本規則規定檢查之。
  2. 具有固定線、航次、場站及費率之客船,應依附件一客船無障礙設施及設備範設置無障礙設及設備
  1. 客船除依船舶檢查規則、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船舶設備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檢查外,並依本規則規定檢查之。
  2. 行國際水域之客船,應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行檢驗
  3. 具有固定航線、航次、場站及費率之客船,應依附件一客船無障礙設施及設備規範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第 25 條

  1. 船舶主要規範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一般資料 (一)主要尺寸。 (二)船速。 (三)容積及載重量。 (四)建造標準。 (五)各級乘客人數及其配置。 (六)船員人數及其配置。 (七)穩定性能。 二、船身部分 (一)各部用材概況。 (二)艙區劃分情形。 (三)防火區劃及結構情形。 (四)舷窗、水密門、防火門、排水門及界限線下船殼板上所有各種污水及其他排洩口連同其機械裝置、遙控系統情形。 (五)乘客甲板佈置。 (六)乘客艙室及衛生設施。 三、輪機部分 (一)主機概況。 (二)鍋爐及壓力容器概況。 (三)發電機概況。 (四)各水泵概況。 四、設備部分 (一)設備及屬具目錄。 (二)防火、探火、滅火及火災警報設施概況。 (三)消防設施概況。 (四)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客船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概況。
  1. 船舶主要規範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一般資料 (一)主要尺寸。 (二)船速。 (三)容積及載重量。 (四)建造標準。 (五)各級乘客人數及其配置情形。 (六)船員人數及其配置情形。 (七)穩定性能。 二、船身部分 (一)各部用材概況。 (二)艙區劃分情形。 (三)防火區劃及結構情形。 (四)舷窗、水密門、防火門、排水門及界限線下船殼板上所有各種污水及其他排洩口連同其機械裝置、遙控系統情形。 (五)乘客甲板情形。 (六)乘客艙室及衛生設施。 三、輪機部分 (一)主機概況。 (二)鍋爐及壓力容器概況。 (三)發電機概況。 (四)各水泵概況。 四、設備部分 (一)設備及屬具目錄。 (二)防火、探火、滅火及火災警報設施概況。 (三)消防設施概況。

第 27 條

  1. 主要之藍圖及計算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經合格造船技師簽證或驗船機構認可: 一、一般資料 (一)總佈置圖。 (二)船身內外縱剖面圖。 (三)船身曲線圖。 (四)靜水曲線圖。 (五)穩度曲線圖。 (六)完整及破損穩度計算書。 (七)貨艙、油艙及壓水艙之容積及其橫向直向重心圖。 (八)乘客及船員艙室通道、通風、通光、醫療及衛生設施之詳細佈置。 (九)救生艇、救生筏及吊艇架之能量及其佈置圖。 (十)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客船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佈置圖。 二、船身部分 (一)舯剖面圖。 (二)縱剖面結構圖。 (三)船殼板及肋圖。 (四)艏艉及舵構造圖。 (五)各層甲板構造圖。 (六)直柱及縱樑圖。 (七)水密油密艙壁圖。 (八)主機及鍋爐底座圖。 (九)門窗、舷窗佈置圖。 (十)水密甲板上艙蓋及蓋板圖。 (十一)水密門及其操縱裝置圖。 (十二)船殼上排水孔圖。 三、輪機部分 (一)機艙佈置圖。 (二)主輔鍋爐及壓力容器佈置圖。 (三)舟必水泵佈置及其能量圖。 (四)給水管路佈置圖。 (五)舟必水管路佈置圖。 (六)壓艙水管路佈置圖。 (七)艙壁甲板下各洩水裝置圖。 (八)通風佈置圖。 (九)主發電機及應急發電機佈置及能量圖。 (十)電力開關線路圖。 (十一)各層甲板之燈光及其他用電系統圖。 四、火災控制部分 (一)防火區劃及結構圖。 (二)火災控制系統表。 (三)火警系統表。 (四)探火系統表。 (五)滅火系統表。
  1. 主要之藍圖及計算書,應經合格造船技師或驗船機構認可,依下列規定: 一、一般資料 (一)總佈置圖。 (二)船身內外縱剖面圖。 (三)船身曲線圖。 (四)靜水曲線圖。 (五)穩度曲線圖。 (六)完整及破損穩度計算書。 (七)貨艙、油艙及壓水艙之容積及其橫向直向重心圖。 (八)乘客及船員艙室通道、通風、通光、醫療及衛生設施之詳細佈置。 (九)救生艇、救生筏及吊艇架之能量及其佈置圖。 、船身部分 (一)舯剖面圖。 (二)縱剖面結構圖。 (三)船殼板及肋圖。 (四)艏艉及舵構造圖。 (五)各層甲板構造圖。 (六)直柱及縱樑圖。 (七)水密油密艙壁圖。 (八)主機及鍋爐底座圖。 (九)門窗、舷窗佈置圖。 (十)水密甲板上艙蓋及蓋板圖。 (十一)水密門及其操縱裝置圖。 (十二)船殼上排水孔圖。 三、輪機部分 (一)機艙佈置圖。 (二)主輔鍋爐及壓力容器佈置圖。 (三)舟必水泵佈置及其能量圖。 (四)給水管路佈置圖。 (五)舟必水管路佈置圖。 (六)壓艙水管路佈置圖。 (七)艙壁甲板下各洩水裝置圖。 (八)通風佈置圖。 (九)主發電機及應急發電機佈置及能量圖。 (十)電力開關線路圖。 (十一)各層甲板之燈光及其他用電系統圖。 四、火災控制部分 (一)防火區劃及結構圖。 (二)火災控制系統表。 (三)火警系統表。 (四)探火系統表。 (五)滅火系統表。

第 34 條

  1. (刪除)
  1. 航行國外之客船,在國內港口,應於發航前,由航政機關按下列規定派員查明認可後,始得航行: 一、各種證書均屬有效。 二、救生、消防及救難設備準備妥善。 三、船身及輪機正常。 四、照明、通風、衛生及飲水、食物等設施符合要求。 五、乘客名冊完備,並未超額。 六、兼載貨物者其貨物種類及數量符合規定,其儲運方法妥善。 七、裝載及壓載之狀況使船舶隨時均具有適當之穩度。
  2. 航行短程國際航線之客船,航政機關得於其發航前僅就前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予以查明,其餘各款得抽查之。

第 35 條

  1. (刪除)
  1. 航行外海或沿海航線之客船,其航程滿一千浬或需時五日以上者,應由最初發航港之航政機關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派員上船查明認可後,始得航行。
  2. 前項客船於航程中停泊其他港口,如有乘客上下時,應由當地航政機關查明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事項;如有貨物裝卸時,並應查明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事項。

第 36 條

  1. 依客船航前點檢表(如附表一)完成航行前準備工作並簽名,始得航行。
  2. 航政機關就客船適航性,客船航前紀錄表(如附表二),執行不定期,每船每年至少三次船體材質屬鋁合金者,每船每年至少六次。
  3. 航政機關執行不定期航前結果,認為客船有適航性疑義或搭載乘客超過定額時,應命其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4. 航政機關執行不定期航前查驗後,應由執行查驗人員船長共同於客船航前查驗紀錄表名一式兩份,並各執一份存查。
  1. 國內客於當日發航前依客船航前安全點檢表(如附表一)由船長確認簽證完成航行前準備工作,始得航行。
  2. 為策公共安全,航政機關就適航性,中華民國載客船舶安全抽紀錄表(如附表二)行不定期抽查,國內客船應由政機關按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於發航上船抽,每年至少三次船體材質屬鋁合金者,每年至少六次。
  3. 航政機關執行結果,認為有適航性疑義或搭載乘客超過定額時,應責令改善後始得放行。
  4. 航政機關執行查驗認可後,應由執行查驗人員會同船長共同署報告兩份,並各執一份存查。

第 37-1 條

  1. 依船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應備乘客名冊之國內客船,自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後,船長或其指定人員應於乘客登船時逐一核對其身分,並於發航當日午夜十二時前或發航後六小時內,依航政機關指定格式,上傳乘客名冊至指定資訊平臺。
  2. 有正當理由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船舶所有人應擬訂替代措施,並載明下列事項,經航政機關核准後實施: 一、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之正當理由。 二、替代措施規劃作法、實施期間及可行性評估。 三、確認乘客名冊正確性之機制,該機制應包含負責執行與監督之內部人員、執行時機及頻率等內容。
  3. 未依第一項規定上傳乘客名冊或未依前項規定實施經航政機關核准之替代措施者,視為未備有乘客名冊。

第 38 條

  1. 航政機關於執行第三十六條之不定期航前查驗,必要時得要求舉行試驗或演習某種設備或設施,以明其現況,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及船長不得拒絕。
  1. 航政機關於執行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之查驗,必要時得要求舉行試驗或演習某種設備或設施,以明其現況,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及船長不得拒絕。

第 141 條

  1. 客船上設有拋繩器者,應每隔六個月演習一次。
  1. 客船上設有拋繩器者,應每隔六個月試用一次。

第 153 條

  1. 客船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合格,應發給客船安全證書。
  2. 國內客船安全證書之式依附表六規定。
  1. 客船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合格,應發給客船安全證書。
  2. 客船安全證書之式依附表六、附表七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