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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船管理規則

第 9 次修法(0.03.0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55002366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6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客船管理規則修正總說明(105.03.02 修正)》 依據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公布修正之船舶法相關條文規定,修正本規則,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本規則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並依據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委託驗船機構辦理」,修正本規則之「交通部」、「主管機關」及「航政主管機關」之用語,並刪除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至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十三條至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刪除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三、為策航行安全,要求船長落實航行前準備工作,增訂客船航前安全點檢表規定,航政機關就其適航性,得施行不定期抽查,增訂中華民國載客船舶安全抽查紀錄表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四、依據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將「客船證書」修正為「客船安全證書」。(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第十一章、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 五、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將「救火」修正為「消防」。(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 六、依據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關「客票及行李」,非屬本法規範疇,爰刪除相關條文,為使航政管理無縫接軌,本規則將配合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相關條文修正完成後施行。(刪除原條文第九十九條、第八章、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九章、第一百三十七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 七、配合本法刪除有關「船舶臨時搭載乘客及臨時客船證書」規定,爰修正相關條文文字,並刪除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刪除原條文第十三章、第一百九十條至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九條至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 八、依據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刪除已有規範及非屬本法規範疇部分相關條文。(刪除原條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