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次修法(0.10.29)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8501352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7、116 條條文及第 36 條附表二;並刪除第 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客船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附表二修正條文總說明(108.10.29 修正)》 為使客船相關用詞定義一致並提升客船兼載貨物時之安全性,爰擬具「客船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依據船舶法第三條第十一款,對於乘客已有明確定義,於本規則不宜針對相同用詞重複定義,爰予以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 二、依據船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明定航政機關查驗免備乘客名冊客船之乘客人數時,應由船長報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三、為確保緊急情形下,人員逃生無虞,客船兼載貨物時,應確保其逃生動線及船舶設備之取用操作不受影響。(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六條) 四、依據船舶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配合修正附表二中華民國載客船舶安全抽查紀錄表之一般查驗項目,於證書及文件列新增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之相關證書文件及新增法源依據;並依實際作業需求,酌修文字及相關法源依據,另刪除背面摘列客船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修正第三十六條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