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次修法(114.11.0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140027644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11、13、92、94、95、97、101、118 條條文及第93 條條文之附件一、第 119 條條文之附件六、第 121 條條文之附件七
立法總說明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九十三條附件一、第一百十九條附件六、第一百二十一條附件七修正總說明(114.11.03 修正)》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歷經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歐洲聯合航空安全法規對航空人員之申請檢定年齡、熱氣球維修檢定等相關規定,並因應航空人員證照管理之實務需求等,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現行各類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之檢定期限、次數及複檢等個別性規定,移列至附件一之一,並修正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者之學、術科檢定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訂航空人員檢定證內得註記「限制於飛航模擬訓練設備內從事飛航教學」項目。(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修正商用駕駛員、多組員飛機駕駛員及民航運輸駕駛員申請檢定之年齡規定,並修正民用航空運輸業國際航線駕駛員從事飛航任務時之年齡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增訂熱氣球維修工程師檢定類別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 五、增訂熱氣球維修工程師學科檢定項目。(修正第九十三條附件一) 六、完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 A 類基礎檢定訓練課程,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三年以上工作經驗者,納入申請 B2 類、B1.1 子類或 B1.3 子類檢定證者之資格條件;另增訂申請熱氣球維修工程師檢定證者,應具備熱氣球實際維修工作經驗之要求。(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 七、增訂熱氣球維修工程師檢定證權限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 八、明定有關 B1 類、B2 類及 C 類檢定證持有人加註航空器型別項目及航空器型別訓練課程要求;另參酌歐洲聯合航空安全法規第六十六編,修正附件三「航空器型別訓練課程學科訓練之最低訓練時數」表。(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 九、刪除未在我國境內工作者免附工作許可證明文件之規定;另放寬外國人取得航空人員檢定證者,後續申請屆期重簽、逾期檢定或檢定加簽時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八條) 十、依規費法第十一條規定,應定期檢討相關規費收費基準,為落實規費徵收以費用填補與成本回收為計費原則,俾適時反映政府服務成本及物價水準變動,故就規費費用、收取方式及項目酌作調整。(修正第一百十九條附件六)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定證: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發給航空人員,用以證明持有人具有從事該項專業技能之憑證。 二、航空器駕駛員: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執行航空器駕駛任務之人員,包括機長及副駕駛員。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副駕駛員指機長以外之駕駛人員。 三、飛航工程師: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在航空器上擔任機械操作、管理及維護工作之人員。 四、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指領有檢定證,在地面上擔任航空器機體、發動機及通信電子維護工作之人員。 五、維修員:指領有檢定證,受僱於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以下簡稱維修廠)從事航空器或其零組件之維修、改裝或檢驗工作之人員。 六、航空器簽派員:指領有檢定證,在地面上擔任航情守望、提供飛航資訊及協助機長執行航空器之飛航起始、繼續及終止工作之人員。 七、飛航管制員: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在地面上負責指揮、支配航空器,並協助駕駛員達成航空器在飛航中一切活動及安全之人員。 八、飛航時間: (一)飛機:指為起飛目的,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二)直昇機:指旋翼開始旋轉時起至旋翼停止旋轉時止之時間。 (三)飛艇、自由氣球:指為飛航目的,自離地時起至著陸時止之時間。 (四)滑翔機:指為飛航目的,不論是否拖曳,自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九、儀器飛航時間:指不以目視參考外界目標,僅以航空器內儀表為參考依據之飛航時間。 十、越野飛航:指航空器自起飛點至降落點間,距離在三十公里以上之飛航。 十一、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指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器及個人電腦航空訓練器。 十二、飛航教師:指具飛航教師資格者,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擔任飛航教學之航空器駕駛員。 十三、教師駕駛員:指於前款以外之機構擔任飛航教學之航空器駕駛員。 十四、飛艇:指藉由機械推動可駕駛輕於空氣之航空器。 十五、自由氣球:指非藉由機械推動輕於空氣之載人航空器。(包括充氣自由氣球及熱氣球) 十六、滑翔機:指非藉機械推動重於空氣之航空器,主要因空氣動力對固定機體表面反應而產生之升力以維持飛航者。
-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定證: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發給航空人員,用以證明持有人具有從事該項專業技能之憑證。 二、航空器駕駛員: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執行航空器駕駛任務之人員,包括機長及副駕駛員。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副駕駛員指機長以外之駕駛人員。 三、飛航工程師: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在航空器上擔任機械操作、管理及維護工作之人員。 四、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指領有檢定證,在地面上擔任航空器機體、發動機及通信電子維護工作之人員。 五、維修員:指領有檢定證,受僱於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以下簡稱維修廠)從事航空器或其零組件之維修、改裝或檢驗工作之人員。 六、航空器簽派員:指領有檢定證,在地面上擔任航情守望、提供飛航資訊及協助機長執行航空器之飛航起始、繼續及終止工作之人員。 七、飛航管制員: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在地面上負責指揮、支配航空器,並協助駕駛員達成航空器在飛航中一切活動及安全之人員。 八、飛航時間: (一)飛機:指為起飛目的,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二)直昇機:指旋翼開始旋轉時起至旋翼停止旋轉時止之時間。 (三)飛艇、自由氣球:指為飛航目的,自離地時起至著陸時止之時間。 (四)滑翔機:指為飛航目的,不論是否拖曳,自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九、儀器飛航時間:指不以目視參考外界目標,僅以航空器內儀表為參考依據之飛航時間。 十、越野飛航:指航空器自起飛點至降落點間,距離在三十公里以上之飛航。 十一、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指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器及個人電腦航空訓練器。 十二、飛航教師:指具飛航教師資格者,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擔任飛航教學之航空器駕駛員。 十三、教師駕駛員:指於前款以外之機構擔任飛航教學之航空器駕駛員。 十四、飛艇:指藉由機械推動可駕駛輕於空氣之航空器。 十五、自由氣球:指非藉由機械推動輕於空氣之載人航空器。(包括充氣自由氣球及熱氣球) 十六、滑翔機:指非藉機械推動重於空氣之航空器,主要因空氣動力對固定機體表面反應而產生之升力以維持飛航者。
第 5 條
- 申請檢定證者,其學、術科之檢定應依附件一之一規定辦理,且學科檢定合格後始得實施術科檢定。
- 檢定證申請人應於術科合格完成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學、術科檢定合格文件送民航局申請發證。但經民航局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 申請人之學、術科檢定成績有不及格之情形者,就其不及格部分得於收到民航局成績通知後,依附件一之一規定之期限申請複檢。
- 申請檢定證者,其學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一年內完成,並以六次為限,未完成者應申請重新檢定,學科檢定合格後始得實施術科檢定;術科檢定應於學科檢定完成檢定日起二年內完成,並以三次為限,未完成者學、術科應申請重新檢定。
- 前項完成檢定之申請人應於術科合格完成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學術科檢定合格文件送民航局申請發證。但經民航局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 檢定證申請人之學術科檢定成績有不及格之情形者,就其不及格部分得於收到民航局成績通知三十日以後申請複檢。但經所屬機構加強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 其術科檢定不及格部分,應再經所屬機構加強訓練或獲得更多之該項技術經驗後,並持有證明文件,始得申請複檢,航空器駕駛員之術科檢定不及格部分應於六十日內完成複檢,超過期限者,應就術科申請重新檢定。
- 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者,學科檢定合格後始得實施術科檢定,其學、術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其學、術科複檢以一次為限。
- 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者,學科檢定合格後始得實施術科檢定,其學、術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十年內完成,未完成者應申請重新檢定。
- 前項檢定證申請人之學術科檢定成績有不及格之情形者,就其不及格部分得於收到民航局成績通知九十日後申請複檢。但經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加強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不受九十日之限制。
第 11 條
- 航空人員檢定證持有人有特定操作限制、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限制於飛航模擬訓練設備內從事飛航教學或其他經民航局認定需要者,民航局得於其檢定證註記。
- 航空人員檢定證持有人有特定操作限制、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或其他經民航局認定需要者,民航局得於其檢定證註記。
第 13 條
- 航空器駕駛員申請檢定之年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學習駕駛員應年滿十八歲。 二、自用駕駛員應年滿十八歲。 三、商用駕駛員應年滿十八歲。 四、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應年滿十八歲。 五、民航運輸駕駛員應年滿二十一歲。 六、飛航教師應年滿二十三歲,最高不得逾六十五歲。但為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教學者,不在此限。
- 商用駕駛員、多組員飛機駕駛員及民航運輸駕駛員執行飛航任務時,不得逾六十五歲。
- 民用航空運輸業國際航線之駕駛員,年逾六十歲者不得從事單一駕駛員飛航任務。
- 航空器駕駛員申請檢定之年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學習駕駛員應年滿十八歲。 二、自用駕駛員應年滿十八歲。 三、商用駕駛員應年滿二十歲。 四、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應年滿二十歲。 五、民航運輸駕駛員應年滿二十三歲。 六、飛航教師應年滿二十三歲,最高不得逾六十五歲。但為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教學者,不在此限。
- 商用駕駛員、多組員飛機駕駛員及民航運輸駕駛員執行飛航任務時,不得逾六十五歲。
- 六十歲以上未逾六十五歲之駕駛員,於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國際航線飛航任務時,其同一航班之其他執勤駕駛員不得逾六十歲。
第 92 條
-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之檢定類別分為: 一、A類:指航空器一般維修。 二、B1類:指航空器機體及發動機維修。 三、B2類:指航空電子及電器系統維修。 四、B3類:指最大起飛重量二千公斤以下,裝置往復式發動機之非加壓艙式飛機維修。 五、C類:指完成除停機線維修以外之工作項目後,執行航空器之恢復可用簽證。 六、L3H類:指熱氣球維修。
- 前項A類、B1類檢定類別,依航空器所裝置之發動機型式區分其檢定子類別如下: 一、A1子類、B1.1子類:指裝置渦輪式發動機之飛機航空機械維修。 二、A2子類、B1.2子類:指裝置往復式發動機之飛機航空機械維修。 三、A3子類、B1.3子類:指裝置渦輪式發動機之直昇機航空機械維修。 四、A4子類、B1.4子類:指裝置往復式發動機之直昇機航空機械維修。
- 第一項之B1類、B2類與C類檢定證應加註航空器型別項目。
-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之檢定類別分為: 一、A類:指航空器一般維修。 二、B1類:指航空器機體及發動機維修。 三、B2類:指航空電子及電器系統維修。 四、B3類:指最大起飛重量二千公斤以下,裝置往復式發動機之非加壓艙式飛機維修。 五、C類:指完成除停機線維修以外之工作項目後,執行航空器之恢復可用簽證。
- 前項A類、B1類檢定類別,依航空器所裝置之發動機型式區分其檢定子類別如下: 一、A1子類、B1.1子類:指裝置渦輪式發動機之飛機航空機械維修。 二、A2子類、B1.2子類:指裝置往復式發動機之飛機航空機械維修。 三、A3子類、B1.3子類:指裝置渦輪式發動機之直昇機航空機械維修。 四、A4子類、B1.4子類:指裝置往復式發動機之直昇機航空機械維修。
- 第一項之B1類、B2類與C類檢定證應加註航空器型別項目。
第 94 條
- 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並檢附相關文件,經民航局審查合格後,發給檢定證: 一、申請A類、B1.2子類、B1.4子類或B3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三年以上工作經驗。但持有乙級飛機修護技術士證者,其實際維修工作經驗得減少六個月。 (二)完成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所訂定之相關技術訓練,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完成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A類、B1.2子類、B1.4子類或B3類基礎檢定訓練課程,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一年以上工作經驗。 二、申請B2類、B1.1子類或B1.3子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五年以上之工作經驗。但持有乙級飛機修護技術士證者,其實際維修工作經驗得減少六個月。 (二)完成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所訂定之相關技術訓練,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四年以上實際維修工作經驗。 (三)完成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B2類、B1.1子類或B1.3子類基礎檢定訓練課程,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四)完成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A類基礎檢定訓練課程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三年以上工作經驗。 三、申請大型航空器C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由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檢具資格文件,向民航局申請: (一)持有B1.1子類、B1.3子類或B2類檢定證並具大型航空器實際維修三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二)持有B1.2子類、B1.4子類檢定證並具大型航空器實際維修五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四、申請小型航空器C類檢定證者,應持有B1類或B2類檢定證並具小型航空器實際維修三年以上之工作經驗,由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檢具資格文件,向民航局申請。 五、申請L3H類檢定證者,應具熱氣球實際維修一年以上工作經驗。
- 前項之實際維修工作經驗應為所申請類別或子類別之實作並具代表性之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且應於申請日前十年內取得;初次申請檢定證者,應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於七年內取得之航空器實際維修工作經驗至少一年;申請檢定加簽者,應具所申請新增檢定類別或子類別如附件二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加簽航空器實際維修工作經驗需求。
- 其他非屬民用航空之航空器維修工作經驗,符合第一項資格並經民航局認可者,可視為等效。但民航局可依其申請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增加額外民用航空器維修工作經驗要求,以確保其瞭解民用航空器維修作業規定。
- 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並檢附相關文件,經民航局審查合格後,發給檢定證: 一、申請A類、B1.2子類、B1.4子類或B3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三年以上工作經驗。但持有乙級飛機修護技術士證者,其實際維修工作經驗得減少六個月。 (二)完成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所訂定之相關技術訓練,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完成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基礎檢定訓練課程,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一年以上工作經驗。 二、申請B2類、B1.1子類或B1.3子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五年以上之工作經驗。但持有乙級飛機修護技術士證者,其實際維修工作經驗得減少六個月。 (二)完成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所訂定之相關技術訓練,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四年以上實際維修工作經驗。 (三)完成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基礎檢定訓練課程,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申請大型航空器C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由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檢具資格文件,向民航局申請: (一)持有B1.1子類、B1.3子類或B2類檢定證並具大型航空器實際維修三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二)持有B1.2子類、B1.4子類檢定證並具大型航空器實際維修五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四、申請小型航空器C類檢定證者,應持有B1類或B2類檢定證並具小型航空器實際維修三年以上之工作經驗,由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檢具資格文件,向民航局申請。
- 前項之實際維修經驗應包括航空器相關維修工作之實作項目,且應於申請日前十年內取得;初次申請檢定證者,並應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於七年內取得之航空器實際維修工作經驗至少一年;申請檢定加簽者,應具所申請新增檢定類別或子類別如附件二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加簽航空器實際維修工作經驗需求。
- 其他非屬民用航空之航空器維修工作經驗,符合第一項資格並經民航局認可者,可視為等效;但民航局可依其申請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增加額外民用航空器維修工作經驗要求,以確保其瞭解民用航空器維修作業規定。
第 95 條
- 各類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權限如下: 一、A類檢定證:得依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所賦予之權限,對所執行之停機線例行維修與簡易缺點改正工作項目辦理維修簽證。 二、B1類檢定證:除具前款相關A類檢定證之權限外,得於執行航空器結構、發動機、機械、電器系統之維修及僅需經簡單測試即可證明恢復可用之航電系統工作後之恢復可用簽證或維修簽證。 三、B2類檢定證:得於執行航電、電器系統之維修及僅需經簡單測試即可證明恢復可用之發動機、機械系統相關航電與電器等工作後之維修簽證。 四、B3類檢定證:得於執行航空器結構、發動機、機械與電器系統之維修及僅需經簡單測試,即可證明恢復可用之航電系統工作後之恢復可用簽證或維修簽證。 五、C類檢定證:得於航空器經完成除停機線維修以外之工作項目後,執行包括整架航空器之恢復可用簽證。 六、L3H類檢定證:得於執行熱氣球球體、其附屬裝備與燃燒器裝備之維修及僅需經簡單測試,即可證明恢復可用之航電系統工作後之恢復可用簽證或維修簽證。 七、領有B1類或B2類檢定證者,得執行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維修員業務。
- 檢定證持有人執行前項簽證工作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確認具有執行檢定授權航空器之恢復可用簽證或維修簽證能力。 二、具有執行航空器恢復可用簽證所依據之相關技術文件與程序之讀、寫及溝通能力。 三、於最近二十四個月內具有檢定證之檢定類別及航空器型別六個月實際維修經驗。但新增航空器型別者,不在此限。 四、依檢定證與加註之航空器型別項目權限及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之所賦予之權限實施。 五、依前項第七款執行維修員業務者,應符合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 各類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權限如下: 一、A類檢定證:得依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所賦予之權限,對所執行之停機線例行維修與簡易缺點改正工作項目辦理維修簽證。 二、B1類檢定證:除具前款相關A類檢定證之權限外,得於執行航空器結構、發動機、機械、電器系統之維修及僅需經簡單測試即可證明恢復可用之航電系統工作後之恢復可用簽證或維修簽證。 三、B2類檢定證:得於執行航電、電器系統之維修及僅需經簡單測試即可證明恢復可用之發動機、機械系統相關航電與電器等工作後之維修簽證。 四、B3類檢定證:得於執行航空器結構、發動機、機械與電器系統之維修及僅需經簡單測試,即可證明恢復可用之航電系統工作後之恢復可用簽證或維修簽證。 五、C類檢定證:得於航空器經完成除停機線維修以外之工作項目後,執行包括整架航空器之恢復可用簽證。 六、領有B1類或B2類檢定證者,得執行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維修員業務。
- 檢定證持有人執行前項簽證工作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確認具有執行檢定授權航空器之恢復可用簽證或維修簽證能力。 二、具有執行航空器恢復可用簽證所依據之相關技術文件與程序之讀、寫及溝通能力。 三、持續於兩年內具有檢定證之檢定類別及航空器型別六個月實際維修經驗。但新增航空器型別者,不在此限。 四、依檢定證與加註之航空器型別項目權限及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之所賦予之權限實施。 五、依前項第六款執行維修員業務者,應符合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97 條
- B1類、B2類及C類檢定證持有人申請加註航空器型別項目者,應檢附完成相應航空器型別訓練課程之證明文件。
- 前項所完成之航空器型別訓練課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由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民航局認可之航空器製造廠辦理或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所實施,且訓練課程經民航局核准可加註航空器型別者。 二、訓練課程基準應依附件三實施。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以後申請第一個航空器型別項目加註者,應完成工作實務訓練。
-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申請加註航空器型別項目者,其訓練課程應於申請日前三年內完成。
- B1類、B2類及C類檢定證持有人,應完成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民航局認可之航空器製造廠或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所辦理之航空器型別訓練課程並取得證明文件,且加註相應之航空器型別項目。航空器型別訓練課程基準應依附件三實施。
- 前項航空器型別訓練課程應包括學科及實作訓練,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以後申請第一個航空器型別項目加註者,應完成工作實務訓練。
第 101 條
- 申請維修員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十八歲,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維修廠雇用,具所申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檢定類別十八個月以上實際維修工作經驗,且領有證明文件者。但持有飛機修護技術士證者,其實際維修工作經驗得減少六個月。 二、由雇主推薦,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零組件維修知識,及對相關維護程序、檢驗方式及器材、工具、裝備使用等經驗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訓練證明文件。 三、前款推薦檢定類別應限於民航局核發檢定類別或營運規範授權範圍。
- 申請維修員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十八歲,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維修廠雇用,具所申請檢定類別十八個月以上實際維修工作經驗,且領有證明文件者。但持有飛機修護技術士證者,其實際維修工作經驗得減少六個月。 二、由雇主推薦,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零組件維修知識,及對相關維護程序、檢驗方式及器材、工具、裝備使用等經驗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訓練證明文件。 三、前款推薦檢定類別應限於民航局核發檢定類別或營運規範授權範圍。
第 118 條
- 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核發之檢定證持有人,於依第七條申請屆期重簽、逾期檢定或檢定加簽時,應再檢附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本。
- 在我國境內工作者,其依前項規定核發之檢定證效期,以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期限為準。
- 依第一百十七條核發之檢定證持有人,於依第七條申請屆期重簽、逾期未達十二個月之逾期檢定或檢定加簽時,應檢附原經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結業證書影本。
- 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核發之檢定證持有人,於依第七條申請屆期重簽、逾期檢定或檢定加簽時,應再檢附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本。但未在我國境內工作者免附。
- 在我國境內工作者,其依前項規定核發之檢定證效期,以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期限為準。
- 依第一百十七條核發之檢定證持有人,於依第七條申請屆期重簽、逾期檢定或檢定加簽時,應檢附有效居留證影本或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其許可期限為檢定證效期。
- 第 18 次修法(114.11.03)
- 第 17 次修法(112.03.12)
- 第 16 次修法(108.10.15)
- 第 15 次修法(104.12.01)
- 第 14 次修法(102.03.18)
- 第 13 次修法(99.09.05)
- 第 12 次修法(98.03.18)
- 第 11 次修法(97.02.04)
- 第 10 次修法(96.06.20)
- 第 9 次修法(93.12.29)
- 第 8 次修法(90.12.11)
- 第 7 次修法(79.11.14)
- 第 6 次修法(78.07.14)
- 第 5 次修法(76.02.14)
- 第 4 次修法(74.02.06)
- 第 3 次修法(71.01.10)
- 第 2 次修法(59.05.18)
- 第 1 次修法(59.03.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