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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第 15 次修法(104.12.0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4501590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7、8、88~91、98-1~98-6、98-8~98-10、102、114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件一、第 95 條條文之附件九、第115 條條文之附件十三、第 98 條條文之附件十七及第 3 章、第 4章之一章名

立法總說明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12.02 修正)》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係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發布,並歷經十三次修正施行迄今,本次修正係為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針對部分航空人員名詞定義之變更,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民用航空法用詞,將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機械員修正為飛航工程師,及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修正為航空維修訓練機構,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八條之一至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九十八條之八至第九十八條之十、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十四條、第四條附件一、第九十五條附件九、第一百十五條附件十三、第一百十七條附件十六及第九十八條附件十七) 二、配合民用航空法用詞,將航空器適航檢定維修管理規則名稱,修正為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之三附件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