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次修法(108.10.1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85013235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修正總說明(108.10.16 修正)》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係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並歷經十四次修正施行迄今;鑒於國際民航法規迭有更新及配合實務需求,參酌美國聯邦航空總署、歐洲聯合航空安全署相關法規及實務,修正相關規定以符實需。茲將本次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配合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管理規則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訂定實施及實務需求,爰將模擬機用詞修正為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並酌作相關規定修正。配合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名稱為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爰將維修廠用詞修正為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以下簡稱維修廠)。另將包含修正為包括以為調整用詞。(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九條) 二、配合國際航空人員訓練發展趨勢,相關報表有動態調整之必要,為簡化文書之調整作業,明定各項申請表、資格審查表及檢定報告表之格式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公告之。(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 三、參酌歐洲聯合航空安全法規第六十六編 A.25 ,修正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者,其學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十年內完成,且學科檢定合格後方得實施術科檢定之規定,另修正飛航管制員應於學科檢定合格後方能執行術科檢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為利檢定加簽實務作業需求,修正檢定證效期及申請所需檢附資料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為彰顯人為因素課題重要性,爰新增人為因素學之檢定科目,以符合國際趨勢及潮流,並得強化航空人員人為因素知能。(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十條) 六、為符合實務需求及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 5.1.1.2 規定,明定航空人員檢定證持有人如有特定操作限制、無線電溝通英語能力或其他經民航局認定需要者,得註記於其檢定證。(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參酌道路交通安全安全規則降低自用駕駛員之檢定年齡為十八歲,另參考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 2.1.10 ,修正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國際航線飛航任務時,同一航班不得有二位以上之六十歲以上且不逾六十五歲之執勤駕駛員。(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八、申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者,除完成民航局核准之學、術科訓練計畫外,另增列持有外國有效檢定證者亦得辦理之規定,並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六十一編七十五,修正現行得採計外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飛航時數要件,以利申辦。(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九、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 2.1,新增申請至少需雙人操作飛機類別之駕駛員航空器型別檢定之訓練者,應包括實機或飛行模擬機不正常飛行姿態預防改正訓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三十四條) 十、考量學習駕駛證並非以經過學術科檢定取得,而係向民航局申請後核發學,學習駕駛員單獨飛航應再經飛航教師考驗合格後始得執行,爰將檢定修正為考驗,另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六十一編八十五,修正學習駕駛員接受飛行術科訓練,應先經體格檢查及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 十一、為統一用詞,將飛機自用駕駛員及直升機自用駕駛員規範中不得非營利性載客之用詞修正為載人。(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六條) 十二、為使多組員飛機駕駛員取得相應儀器飛航資格,新增儀器飛航檢定學科項目,並配合刪除多組員飛機駕駛員儀器飛航檢定申請之規定,另參考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六十一編六十五,修正儀器越野飛航訓練之越野飛航距離,以資適用。(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八十三條) 十三、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 2.6.3.1 及因應我國實務狀況,修正申請飛機民航運輸業駕駛員檢定者之經歷限制。(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十四、參考第五十條體例,修正第六十二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八條之用語,以避免重複規範飛艇、自由氣球及滑翔機商用駕駛員其應具之權利。(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八條) 十五、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六十一編一百八十五飛航教師學科檢定科目,並配合現行飛航教師檢定實務,修正學科項目內容,以強化飛航教師專業知識。(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十六、配合現行條文第四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停止適用,刪除原第四章地面機械員條文之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四章之一航空器維修工程師修正為第四章,餘條文之條次配合變更。(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 十七、參酌歐洲聯合航空安全法規第六十六編,修正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A 類、B1類與 B2 類及新增 B3 類之檢定類別說明。有關持有 A 類檢定證者應完成相應之訓練課程,始得執行經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所賦予之權限執行維修簽證。另持有 B1 類、B2 類及 C 類檢定證者,完成相應學科及實作訓練之航空器型別訓練課程後,始得依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所賦予之權限執行檢定工作,並得依航空器型別群組申請廠家群組或全體類群組航空器型別項目。(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 十八、修正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及維修員之檢定類別並將活塞式發動機修正為往復式發動機,以符合實務用詞。(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及第一百條) 十九、參酌歐洲聯合航空安全法規第六十六編,修正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及檢定證者應符合之學科、術科檢定項目要求、實際維修工作經驗資格與業務執行權限、申請技術限制移除或加註航空器型別項目者之訓練及維修工作經歷要求,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九條) 二十、考量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項目已涵蓋維修員檢定項目,且具較為嚴謹之基礎知識,爰新增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持有人得於所屬維修廠賦予之權限下執行維修員之業務,並遵守其手冊與相關技術規範。(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 二十一、為改善維修員檢定流程,修正申請維修員檢定證者之資格,並將持有飛機修護技術士證者,其實際維修工作經驗得減少六個月,以符實需。(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 二十二、修正維修員之檢定授權及工作簽證範圍,另配合維修廠維護檢驗程序手冊名稱更改及配合民用航空法用詞,修正為維修廠、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之手冊與相關技術規範。(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三條) 二十三、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第四章 4.5.2.2,修正飛航管制員檢定加簽,除機場檢定縮短為至少一個月實際飛航管制訓練外,餘仍維持至少三個月實際飛航管制訓練,另考量飛航管制員現行訓練需求,爰調整文字以符現況。(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九條) 二十四、為有效管理飛航管制員之證照,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明定連續半年未從事持有檢定類別相關工作者,應向民航局辦理註銷該檢定類別。(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三條) 二十五、為明定檢附之文件資料係原檢定證核發國所核發之航空人員檢定證有效證明,以確保證照無撤銷或廢止情事,修正外國人持有外國有效檢定證申請我國航空器駕駛員、航空器簽派員、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等,應檢附檢定證之有效證明。另明定民航局承認外國航空器駕駛員於我國從事航空器運渡、訓練及試飛,其效力不得逾六個月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 二十六、為有效管理外國人檢定證申請作業,申請檢定、屆期重簽、逾期檢定或檢定加簽時,應再檢附有效居留證影本或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 二十七、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文字修正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二十八、新增外國人持外國有效檢定證者,於依申請屆期重簽、逾期檢定或檢定加簽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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