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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 13 次修法(0.12.04)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4501622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3~15、19、21、3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12.04 修正)》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係於四十四年八月一日發布,並歷經十一次修正施行迄今,本次修正係為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第二條及第九條之一相關用詞定義之變更,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民用航空法用詞,將航空器適航檢定維修管理規則名稱,修正為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 二、配合民用航空法用詞,將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