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次修法(0.10.1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8501318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7、9、10、17、23、24、3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10.16 修正)》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係於四十四年八月一日訂定發布,並歷經十二次修正施行迄今;參酌歐洲聯合航空安全法規第六十六編及美國聯邦航空法第一百四十五編之規定,爰修正相關規則以符合國際實務作法。茲將本次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參酌歐洲聯合航空安全法規第六十六編,修正停機線維修之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一百四十五編五十一規定,以合約委託其他個人、團體或維修機構執行維修作業者應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准。(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一百四十五編五十七規定,新增維修廠名稱變更應申請換發檢定證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一百四十五編六十一規定,新增其他經民航局認為申請者之要求為適當者,民航局得頒發其限定類別之檢定證書予維修廠。(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一百四十五編一百零三規定,修正第一項維修廠所需之廠房、設施等需符合檢定類別及限制之需求,並刪除具有機體類別之維修廠,應有永久性廠房且其至少可放一架營運規範內最大型別航空器之要求。(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修正從事航空器恢復可用簽證之人員應符合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之規定,且應取得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授權。(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七、參酌歐洲聯合航空安全法規第六十六編,新增第二項第四款因應臨時性維修需求,得於停機線執行基地維修工作。(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八、配合維修廠實際作業需求,修正維修廠訂定維修廠手冊應遵守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九、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將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名稱修正為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為統一維修廠檢定證書及維修廠營運規範之中英文格式,將維修廠檢定證書與維修廠證號及維修廠營運規範之英文內容酌作調整,以符實需。(修正條文第三條附件一及第三條附件二)
- 第 17 次修法(113.09.11)
- 第 16 次修法(112.11.07)
- 第 15 次修法(110.04.22)
- 第 14 次修法(0.10.16)
- 第 13 次修法(0.12.04)
- 第 12 次修法(0.09.26)
- 第 11 次修法(97.10.23)
- 第 10 次修法(93.12.30)
- 第 9 次修法(92.06.18)
- 第 8 次修法(91.01.11)
- 第 7 次修法(90.07.24)
- 第 6 次修法(89.03.21)
- 第 5 次修法(74.05.14)
- 第 4 次修法(69.12.15)
- 第 3 次修法(64.04.01)
- 第 2 次修法(61.10.13)
- 第 1 次修法(4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