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114.04.0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營字第 1140200512A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修正總說明(114.04.02 修正)》 全民健康保險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稱本辦法)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訂定發布,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為配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改造,另政府自一百十二年起,除全民健康保險法定明應負擔之各項經費外,尚有因應醫療政策所需之預算撥款挹注全民健康保險基金(以下稱本基金),用於政府辦理之醫療專項支出,為使該等撥款之收支運用與本基金既有之來源、用途有所區隔,以符政府專案補助效果,爰修正本辦法,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 二、修正本基金來源。(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本基金用途。(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增訂政府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負擔外,為應國家醫療政策推動需要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得指定用途,或由主管機關擬訂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支用,以及除指定用途、核定之計畫尚未執行完竣之經費應繼續支用外,其結餘經費之後續處理機制。(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業務,特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六條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第八條規定,設置全民健康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舊
- 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業務,特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六條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八條規定,設置全民健康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新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衛生福利部為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管理機關。
舊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衛生署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管理機關。
第 3 條
新
-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等相關收入。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之收入。 三、公益彩券盈餘分配之收入。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 前項第四款之基金來源,不包括政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條規定應負擔全民健康保險之總經費。
舊
-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等相關收入。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之收入。 三、公益彩券盈餘分配之收入。 四、聯合門診中心醫療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新
-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相關支出。 二、經行政院核准保險醫療給付外之專項支出。 三、其他有關支出。
舊
-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相關支出。 二、聯合門診中心相關醫療支出。 三、其他有關支出。
- 前條第四款之收入,應專供前項第二款用途之用。
第 5 條
新
- 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基金來源,政府得指定用途,或由主管機關擬訂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支用。
- 第三條第四款之基金來源,除指定用途、核定之計畫尚未執行完竣之經費應保留於以後年度繼續支用外,年度終了後,其結餘經費應提供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之用。
舊
-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6 條
新
-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舊
-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所為之資金運用,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新
-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所為之資金運用,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辦理。
舊
-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新
-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舊
-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9 條
新
-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舊
-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0 條
新
-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舊
-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1 條
新
-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舊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2 條
新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